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21民初3556号 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杞乡经典B区14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余丁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花园********室。 被告:***,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花园********室。 被告:中宁县聚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余丁乡时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花园*******室。 被告:***,女,1968年8月21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花园*******室。 被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枸杞东苑********室。 被告:***,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枸杞东苑********室。 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兴旺公司”)、***、***、中宁县聚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聚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8年9月5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兴旺公司所有的厂房及3420㎡办公区挖机1辆、装机3辆、工程车2辆、破碎锤1套、叉车1辆、有机肥生产线1套、配肥机1套、储存罐1套、输送带4个、化验仪器1套、微生物研发设备1套及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宁县雅泰城市花园1号楼1**10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公司、***、***、聚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兴旺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7日)共计200.4万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3.被告***、***、***、***、聚远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各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兴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聚远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兴旺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兴旺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3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若被告兴旺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被告主***。合同解除后,被告仅清偿了2018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辩称,我与我丈夫***担保兴旺公司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兴旺公司、***、***、聚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兴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聚远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为兴旺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兴旺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兴旺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3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若被告兴旺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被告主***。合同解除后,被告仅清偿了2018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兴旺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聚远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按照月利率10‰返还原告自2018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前的利息,被告***、***、聚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聚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兴旺公司追偿。被告兴旺公司、***、***、聚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或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前自动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中宁县聚远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6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宁县兴旺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中宁县聚远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基本信息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1989.11.21【**日期】 【实施日期】1989.11.21【失效日期】 【文号】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分类号】113202198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