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9615号
原告:武汉颐志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9号1栋1-13层星星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颐志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颐志润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三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颐志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局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颐志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告经被告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588037056202101298411150820),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佛山市融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腾房地产公司)。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该张汇票状态均显示为“拒绝签收”。原告向被告二局三建公司、融腾房地产公司告知汇票未被兑付的情况并多次要求支付票面金额,但均无理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二局三建公司承认武汉颐志润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颐志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