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崇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盛崇江、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德文、被告盛崇江的委托代理人原聚柏、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盛崇江找我到他分包的莱州市文峰街道五里侯旨工地干活。2013年8月27日,我在施工中从工地二楼脚手架上掉下。被告***将我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由被告***垫付费用。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符合三级伤残。经莱州市建设局查明该工程系莱州宏大建筑公司分包给被告***。现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计35503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69920元、长期护理费175200元、误工费52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74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雇主承担。我承包“福禄山庄住宅楼27号”工程后与周云桥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出现事故后由周云桥承担责任,周云桥又雇佣他人施工,获取利益者是周云桥。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事故未经安监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原告要求发包方、分包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第三、施工工地安全符合要求,发包方、分包方无明显过错。原告自己从二楼落到一楼上部平台处,落差2米左右,过错责任大于接受劳务一方,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责任。第四、原告的伤残等级自相矛盾。原告伤后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误工120日等,而在诉讼前又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误工180日。第五、我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应按过错程度返还。
被告盛崇江辩称,第一、五里候旨工程是以我的名义对外联系承包的,实际上是我与含原告在内的7个人共同承包的。第二、原告由于自身疏忽大意从脚手架上掉下应承担相应过错。第三、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三级伤残。第四、发生事故后我垫付19000元,已超过应该承担的份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告诉。
被告莱州宏大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盛崇江雇佣,知道盛崇江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条件,仍然提供劳务,而且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我公司非原告雇主,原告受伤没有相关部门认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害并不是三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不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我公司有权要求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莱州宏大建筑公司、被告***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里候旨村民委员会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莱州宏大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福禄山庄住宅楼施工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并交给莱州宏大建筑公司每年五万元的管理费,如果出现安全伤亡事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莱州宏大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周云桥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福禄山庄住宅楼施工的部分项目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周云桥。周云桥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盛崇江。原告等人在被告盛崇江承包的工程上进行建筑工作,原告从事小工工作。被告盛崇江与原告等人约定完工后,按照大工十成,小工七成的比例计算报酬,被告盛崇江每平方米只分2元钱。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施工中从工地二楼脚手架上跌落,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颈5/6骨折脱位并四肢不全瘫、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花医疗费80461.60元,其中被告***垫付55000元,被告盛崇江垫付19000元,周云桥垫付10000元。经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周云桥为被告。
事发后,原告及被告***曾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双方对彼此的鉴定结果均不认可。本院依据被告***、被告盛崇江的申请,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被告盛崇江花鉴定费1800元。2013年12月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颈部损伤遗留肢体瘫痪构成四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费5818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伤残赔偿金14868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70%),误工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5818元(儿子100元/天×32天+妻子1062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三被告除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鉴定费有异议外,对其他的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3年春天,被告盛崇江找其干活,约定盛崇江每天发工资,按照出勤天数结算钱,并可提前向被告盛崇江预支工资。事发当日,他按照被告盛崇江的要求到工地施工,当时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提供安全的保护设施,在二楼施工时,从脚手架掉到地上,停顿一段时间后,才被对面工地的工友发现,延误了抢救时间。
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被告***称原告是从二楼窗户跌落到一楼顶部的平台,落差很小,不存在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的因素。他与周云桥之间签有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出现事故后由周云桥承担责任,他作为接受劳务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盛崇江认为,2012年始他和原告共同承包工程,每天的报酬不确定,原告记录自己的出工天数,最后找他算账。他向发包方预支费用后再预付给原告。事发当日,原告并非按照他的要求到工地,他只负责联系工程、结算工程款,也不在工地上。他与原告及其他6人是居间关系,每平方米收取的2元是居间费用,原告等7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莱州宏大建筑公司称,原告受伤没有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2013年5月28日与被告***、被告盛崇江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他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盛崇江认为录音中所问的“是跟着你干吧?”,他回答“是跟我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而是合伙。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盛崇江提交了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材料2份,证实他和原告以及其他6人是合伙承包关系,应该将录音材料中的人名盛京田、杨振永、王春刚、张广春、王伟忠、李京占追加为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通话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的内容明确了原告与被告盛崇江是雇佣关系,盛崇江负责联系业务并签订合同,在每个人的工钱里扣除自己的费用。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后还有剩余款项在原告处,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兑除。因原告有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并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医药费应该减除保险理赔款50000元,他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按照过错责任也应扣除保险理赔款后分担不超过1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单、周云桥与被告盛崇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张、被告盛崇江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莱州宏大建筑公司提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盛崇江分包的、被告***以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福禄山庄住宅楼部分项目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盛崇江虽辩称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居间关系,但庭审中也承认只负责联系工程、结算工程款并从原告等人的工程款中抽取费用,原告与被告盛崇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盛崇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依据其与案外人周云桥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他承担,与法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及被告莱州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莱州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将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转移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工程而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周云桥,而这种风险的转移将会导致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莱州宏大建筑有限公司及***双方转移风险责任的行为对原告***是无效的,莱州宏大建筑公司、***对工程建筑是施工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放弃对赔偿义务人周云桥的告诉,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50000元意外保险款项由被告***领取,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花医疗费80461.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80元(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70%),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为4364.38元(10620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与被告协商护理费5818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本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损失共计240171.98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各方按过错程度负担,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360元,被告莱州宏大建筑公司和被告盛崇江各负担540元。
被告***、被告盛崇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受损失240171.98元,由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051.59元,被告***按20%责任比例赔偿48034.40元,被告盛崇江按30%责任比例赔偿72051.5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5000元、被告盛崇江垫付的19000元和原告***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360元,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2051.59元,被告盛崇江赔偿原告***52691.59元(72051.59元-19000元-360元)。
二、原告给付被告***6965.60元,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重新鉴定费540元。
上述一、二项计算后,由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5085.99元(72051.59元-6965.60元),给付被告***7505.60元(540元+6965.60元),被告盛崇江赔偿原告***52691.59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原告***负担4428元,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盛崇江各负担1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娜
代理审判员  童 睿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