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6378号 原告: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26号金***园金融办公楼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白塔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恒公司”)诉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位于昆明市××路××号××楼××层××号房不动产权证的委托关系;二、判令被告返还契税600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维修基金2998.8元,以上合计9083.8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为基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路××号××(现名为汇都首誉)写字楼负一层87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在房屋验收合格通过后18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的资料并确认资料齐全合格;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告造成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能正常办理的,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原告自2014年3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并验收案涉房产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根据原告委托办理不动产权证,亦未代原告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契税、印花税、登记费及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执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目的已根本落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购买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动产之购销合同变更事项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鉴于西亚恒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的共计24处不动产《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分别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其中《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登记的房号(或建筑面积)不一致。经双方一致确认,该24处不动产房号(或建筑面积)由于***公司在办理备案登记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双方对变更事项进行如下确认:一、对于西亚恒公司与***公司签署的24处不动产《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动产房号(或建筑面积)变更事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登记信息为准(详见表格)。二、双方一致确认西亚恒公司已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且已实际占有。三、本补充协议发生变更的事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未作变更的事项按照双方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条款继续履行……表格中载明不动产房号“负一层79号”变更为“-1层车位87号”。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针对变更后的位于昆明市××路××号××室××层××号的购销事宜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甲、乙双方在该商品房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乙方应完成以下事项:1、支付完全部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及其他各项税费。2、向甲方出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书面委托书。3、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符合产权登记部门要求的资料(产权人及共同购买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原件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其他相关资料)。如乙方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甲方有权拒绝配合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甲方在房屋综合验收通过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的资料备齐,并提交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协助办理产权的义务。 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购20个车位的契税120000元、登记费1600元、印花税100元、维修基金59976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据》。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2019)云0112民初809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原告购买的案涉车位不动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因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在2021年内通过相关审核,根据不同的情况及类型分批次为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202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催促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维修基金、契税以及其他各项税费的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印花税费等共计1305884元(含4层写字楼、20个车位),向税务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代缴完毕。如被告不能按本函要求完成代缴事项,原告将解除委托关系,要求被告退回已代收的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印花税费等各项税费并要求赔偿损失。该函于2022年4月3日送达被告。 2022年5月6日,原告自行向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西山区税务局缴纳了20个车位的契税120000元、印花税2000元。位于金***园地下室车位87号于2022年6月2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自行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支付了登记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购买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动产之购销合同变更事项补充协议》、《收据》、(2019)云0112民初8090号民事调解书、金***园《不动产证》办理情况的说明、执行笔录、《关于催促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维修基金、契税以及其他各项税费的函》、EMS单号和签收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新建商品房)交易涉税事项办结书》、不动产权证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中对被告协助原告向不动产权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进行了明确约定。虽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案涉车位不动产权证的书面委托书,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维修基金等相关办证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原告购买的案涉车位不动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已自行办理了案涉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故其委托被告办理案涉车位不动产权证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催促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维修基金、契税以及其他各项税费的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后十五日内完成代缴事项,如被告不能按该函要求完成代缴事项,则解除委托关系。被告于2022年4月3日收到该函,但未在收到该函后十五日内完成代缴事项,故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于2022年4月19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已经收取但未代缴的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印花税应予返还。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契税120000元、登记费1600元、印花税100元、维修基金59976元系20个车位的,无法区分具体对应车位,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金额系对20个车位的均分,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契税600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维修基金2998.8元,合计9083.8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现已取得案涉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但尚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维修基金,故原告应及时履行缴纳维修基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甲方(被告)在房屋综合验收通过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的资料备齐,并提交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原告接收车位后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用于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3月6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即在2014年11月13日前递交办证所需的权属登记资料给办证部门,但被告未履行递交办证材料的义务并一直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应自逾期提交办证材料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开始起算。对于利率标准,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2019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外公布银行贷款利率,因此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办理位于金***园地下室车位87号不动产权证的委托关系于2022年4月19日解除; 2、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契税600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维修基金2998.8元,合计9083.8元; 3、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以90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4、驳回原告昆明西亚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