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1521行初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XX俊,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31101008。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376782。
第三人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88063N,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8]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机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俊,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高洁、***,第三人江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8]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江源机械公司的职工。申请人和***自述,2018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上夜班,行驶至宜宾大道中段(宜宾市交警支队涉案物品管理中心旁)时,被左侧飞来物体击中,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申请人提供的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511502120180000424号)称,****骑川QDP3**普通二轮摩托车(***陈述)被左侧飞来的物体击中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原告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骑摩托车时不存在任何违规违章的行为,该事故的发生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作出不利于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就应提供职工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能没有证据而推定原告担当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8]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为工伤;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辩称,原告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受理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实,2018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行川QDP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宜宾大道中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交警陈述是被左侧飞来的物体击中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的事故。因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2018年8月24日***向***的陈述“……2018年7月29号晚上11点20分左右从家里出发去上夜班,从龙湾一号出发骑摩托车去的,要到观斗山隧道的时候,觉得有东西从前面晃了一下,然后车子就飘了,有没有东西打到摩托车也记不起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次事故是其他责任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只能认定为是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到的伤害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源机械公司述称,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江源机械公司职工。2018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8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800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8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地点宜宾大道中段(宜宾市交警支队涉案物品管理中心旁)。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新长江大桥,北往观斗山隧道方向,双向六车道,道路中心施设中心隔离花台,道路两侧施设非机动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平整、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事发路段无天网视频,晴天、视野良好。****骑川QDP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陈述)被左侧飞来的物体击中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8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审核,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8]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判如前述。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入住证明、第三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上下班线路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初次就诊记录、诊断证明、病历、交警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4张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具有对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江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前述“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该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被告在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说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调查核实,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市***依据《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并结合***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本次事故为足以排除应当由第三方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单车事故,推定原告承担主要及以上的责任认定,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咏生
审判员李文财
人民陪审员欧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