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81民初1123号
原告: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88063N。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变换炉及复合板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价款785万元,质保期两年,质保金78.5万元。此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仅在2014年12月支付5万元质保金。2017年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吸收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本案被告承继,被告在2017年9月支付5万元,剩余68.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变换炉及复合板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价款785万元,质保期两年,质保金78.5万元,以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吸收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变换炉及复合板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价款785万元,质保期两年,质保金78.5万元。此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仅在2014年12月支付5万元质保金。
2017年5月12日,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吸收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本案被告承继,被告在2017年9月支付5万元,剩余68.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吸收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本案被告承继,故原告主张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68.5万元质保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