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20492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88063N。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昊(公司员工),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1502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等87500.5元,经济补偿金50917.5元,退还保证金100元,取除内固定医疗费5269.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合计145087.7元,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917.5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之一。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未果,也有权因其未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03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根据此期限计算15个月,并由被上诉人退还劳动关系建立时收取的100元保证金,同时应由被上诉人补缴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省宜宾岷江机械厂)是关联企业,两公司的股东均相同,宜宾岷江机械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收取了上诉人100元保证金,于2004年8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从2005年9月起由被上诉人参保、支付工资。此期间上诉人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无变化,事实上两公司就是关联公司。三、在一审后,上诉人因本次工伤植入腰椎的内固定已符合取除条件,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5269.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6569.7元,为减少诉累,故在二审中根据新证据一并主张。
被上诉人江源公司辩称,江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江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岷江机械厂没有任何关联,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生产经营范围不一样,生产经营场所也不一样,均为独立法人,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的诉求,不应由江源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取除内固定费用,应当先行仲裁,上诉人未履行仲裁程序,直接在二审提出新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且江源公司已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应由江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江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218194.7元、经济补偿金等51321元、失业保险金33120元、退还保证金100元,共计30273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4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56.8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21元、退保证金100元、失业保险金33120元);2.江源公司补缴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3.由江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放弃对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及护理费58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2日,四川省宜宾岷江机械厂聘用***,并收取保证金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8月1日,***到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2004年8月1日8时至2009年4月30日18时,工种为钳工。2005年9月,***到江源公司工作,江源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失业保险)。2011年5月26日,***(乙方)与江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无固定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一车间从事焊工工作,工资实行月工资制;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等社保费用,社保中个人缴纳部分,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此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
2017年6月27日10时10分许,***在江源公司一车间生产现场拆联轴器轴套,爬上登高架查看轴套时,轴套突然弹出撞倒登高架,导致***摔倒地上受伤。***随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58天后于2017年8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普通营养;2.1月内下地行走需佩戴腰托;3.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取除内固定时间;4.建议休息一个月;5.半年内避免胸腰椎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6.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7.门诊随访3个月。
2017年7月4日,江源公司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8月18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7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回单位上班数日。2018年4月2日,***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事项为: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江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529.67元、停工留薪工资41056.8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21元、退还保证金100元,共计260722.87元;2.江源公司为***补缴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同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18】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2元;二、江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908元;三、***要求江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不予受理;四、***要求江源公司补缴2003年至2005年8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受理;五、***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另载明:江源公司不同意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提出要求确认解除与江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予以确认。***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源公司对***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94.5元(包括由单位扣缴应由***承担的社会保险273.1元),2017年7月至9月,江源公司支付了***工资4275.5元(包括由单位扣缴应由***承担的社会保险)。2017年10月以后,***每月到江源公司上班3~5天。江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为***缴纳了至2018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江源公司向其员工发放了安全帽、工作服、护目镜、手套、安全带等相关防护用品,同时在每个生产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了警示标志。庭审中,江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在江源公司工作十余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源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权利义务。***在工作中受伤并依法认定系工伤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现***提出解除与江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提出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时(2018年4月2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江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江源公司是否应当为***补缴社会保险;4.江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失业保险金。
1.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在江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捌级伤残,故其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捌级工伤保险待遇,但江源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主张的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江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2.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方系***,而江源公司并不同意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江源公司已为***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要求江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江源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3.对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至2005年8月期间,***并未在江源公司工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4.对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江源公司已为***购买了失业保险,***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从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支付,江源公司不应向***支付失业保险金。
基于上述判定,对***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标准,分别评析:
一、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江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前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主张的前述费用,均不予支持。
二、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21元、失业保险金33120元、补缴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请求,因在前述说理部分已阐明理由,故对前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三、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结合2017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54195元/年的标准,核算支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292.5元(54195元/年÷12月×18月)。
四、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056.8元,根据***病历中建议休息一月的出院医嘱,结合***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江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183.5元(3394.5元×3月),扣除江源公司已支付的4275.5元,还应支付5908元(10183.5元-4275.5元)。
五、对***主张的营养费1740元,因出院医嘱载明为普通营养,故对***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六、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交通费实际产生的情况,酌情支持为300元。
七、对***要求江源公司退保证金100元的诉请,因收取保证金的主体并非江源公司,且与江源公司并非关联企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江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87500.5元(81292.5元+5908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江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2日解除;二、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8750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江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一审后上诉人取除内固定费用共6569.7元;
2.宜宾岷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网页照片3张,证明2004年8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同属岷江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认定为关联企业,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费用不应直接在二审中请求支付,且工伤治疗引起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上诉人江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取除内固定产生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三、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是否应退还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100元及补缴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责任。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源公司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江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江源公司的过错,而是由于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动请求解除。因此,被上诉人江源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取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支付取除内固定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取除内固定产生的护理费系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调解不成,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退还保证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于200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收取其保证金100元,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源公司属不同的法律主体,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承担。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系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职权,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李红彬
审 判 员 张雪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小莉
书 记 员 赖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