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15行终1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XX俊,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3110100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一审第三人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8806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上诉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四川宜宾江源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职工。2018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8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800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8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地点宜宾大道中段(宜宾市交警支队涉案物品管理中心旁)。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新长江大桥,北往观斗山隧道方向,双向六车道,道路中心施设中心隔离花台,道路两侧施设非机动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平整、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事发路段无天网视频,晴天、视野良好。***陈述其驾骑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左侧飞来的物体击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8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宾市人社局)受理江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审核,宜宾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8〕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8〕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宜宾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伤为工伤;3.诉讼费由宜宾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宜宾市人社局具有对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与江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前述“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该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宜宾市人社局在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调查核实,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宜宾市人社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并结合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本次事故为足以排除应当由第三方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单车事故,推定***承担主要及以上的责任,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市人社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结合对***的调查询问等证据认定本次事故为足以排除应当由第三方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单车事故,推定***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存在逻辑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焦点应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而不是从没有第三方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来推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有材料都不能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明确结论,宜宾市人社局不能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得出***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结论;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宜宾市人社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虽然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伤职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并应承担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否则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宜宾市人社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是工伤,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宜宾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四、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用人单位又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对于事故责任的判断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断。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1521行初7号行政判决;2.责令宜宾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3.诉讼费由宜宾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宜宾市人社局辩称,本案交警部门对***的交通事故仅出具事故证明,没有做出责任认定,宜宾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了补充调查。在无现场目击证人和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根据***陈述和交警部门事故证明,确定本次事故不是他人造成,而是***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江源公司述称,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该由交警部门确认,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应当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作出明确责任划分;二、***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江源公司为其购买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关于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对本人主要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应当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宜宾市人社局依法负有对事故伤害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宜宾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排除本次事故属于应由第三方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情形。本起交通事故属于单车事故,经过宜宾市人社局的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受到第三方的侵害致使其受伤。***作为驾驶人员,在夜间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尽到提前预判、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因此,宜宾市人社局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自己的调查核实,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8〕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宜宾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调查职责,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