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川行申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成元,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兴国,男,汉族,193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1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乡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严成元、涂兴国、***(以下简称***等3人)因诉四川省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雍河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行终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成元等3人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应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没有参加诉讼的村民参加诉讼,而一、二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属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庭审质证,就认定苍溪县雍河电站属于政府资产。第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在案的工商登记材料来判断,苍溪县雍河电站并非全民或国有企业,不能认定是雍河乡政府所有的财产。2.被申请人出售电站的行为属于利用行政职权的企业改制行为,签订苍溪县雍河电站买卖合同仅仅是改制行为的一个环节,被申请人的改制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至于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民事争议,本身就是行政诉讼中查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需要认定的事实。请求再审法院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雍河乡政府与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雍河电站买卖合同》。雍河乡政府与第三人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雍河电站买卖合同》转让该电站的行为不是雍河乡政府基于履行行政职责产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再审申请人诉请确认雍河乡政府转让苍溪县雍河电站行为违法以及要求判决第三人返还该电站,并返还该电站从2004年至今收益8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等3人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等3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成元、涂兴国、梁绍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