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严成元、涂兴国、***请求确认被告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在乡镇企业改制中变卖雍河电站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54号
原告:严成元,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4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兴国,男,汉族,生于1931年10月1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5日,四川省苍溪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雍河乡雍河场。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机关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成元、涂兴国、***请求确认被告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雍河乡政府)在乡镇企业改制中变卖雍河电站行为违法一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原告严成元、涂兴国、梁绍碧诉被告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违法确认一案指定管辖的决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严成元、涂兴国、***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雍河乡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通知书、向第三人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电力公司)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成元、涂兴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严成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雍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军,第三人天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成元、涂兴国、梁绍碧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苍溪县原雍河人民公社所属九个大队共计五十四个生产队的贫下中农一致研究决定在月儿坝修建水电站一座,1976年建成装机容量400千瓦的月儿坝电站,月儿坝电站累积投入1740.07万元。1991年至1995年又投资168万元,建成***装机容量325千瓦的第二个水电站蓼叶滩电站。上述两座电站从立项、组织、施工、建设、资金来源等都是村民自发行为,政府没有投资,至今,两座电站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仍然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显然,两座电站的原始权属应属全乡村民。2004年,未经全乡各村组村民集体同意形成一致意见或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在没有对上述两电站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被告通过行政手段,擅自将全乡村民所有的财产予以处分,以110万元的低价贱卖给了第三人,所得款项未向原告所属村组进行分配,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既未经村民表决同意,也未经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电站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变卖上述两电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乡镇企业改制过程中变卖苍溪县雍河乡月儿坝电站和***电站(现两电站合称为雍河电站)的行为违法;2.判决第三人返还上述两个电站,并返还2004年至今的水电站收益880万元。
被告雍河乡政府辩称,一、雍河乡月儿坝电站于1974年6月建成投入使用,总投资40.69万元,1980年,县水电局解决债务19万元,至1994年,该电站还清了全部借、贷款,雍河乡蓼叶滩电站于1995年8月建成投入使用,总装机容量325千瓦,总投资163万元,上述两电站群众投劳折资共计30.95万元。由于电站属于典型的径流式电站,无调节能力,主要靠下雨天抢水发电,加之电站长期无资金投入,维护管理不善,多次发生设备、设施损坏等事故,经营状况差,至2004年初,上述两电站累计亏损44.07万元,经政府集体研究并商村组干部、乡人大代表同意以110万元价格转让天源电力公司,雍河乡政府转让电站收入合计119.5088万元,其中,转让收入110万元,龙王营业所返还贷款手续费收入8万元,电站转让时利金余额1.5088万元。二、原告不是本案合法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如前所述,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按照当时政策和《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组织全乡村民,投劳参与电站建设,全乡村民付出了劳动是客观事实,不能否认。但是,电站的投资是以政府财政扶贫资金和银行贷款为主,村民的投劳折资仅占电站投资的少部分,雍河电站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被告直接组建的集体企业,原告等虽投劳参与了电站建设,但既不是电站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电站的股东,因此,不管电站的转让是否适当,是否合法,均没有侵犯原告等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在2004年4月27日召开的乡人代会上,被告将转让事宜作为专门议程,给全乡人民作了报告。数年后,部分村民开始以电站被低价转让为由,举报当时被告党政负责人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上访反应,要求查处。2010年11月,县纪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信访人作了书面回复,二原告签收。2013年10月,部分群众再次上访反应当时党政领导低价转让电站问题,市纪委再次调查,确认反应不实。因此,原告所诉的被告转让电站的行政行为至今已达十一年,原告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返还财产案,无论从主体资格,还是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天源电力公司述称,一、原告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是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法院通知,原告不能认为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列为第三人。二、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电站,如果被告出售不合法,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我公司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交易而非行政交付,这个诉争不应当在行政诉讼中解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涉及的苍溪县雍河电站系由月儿坝电站和***电站组成,其中月儿坝电站于1974年建成投入使用,***电站于1995年建成投入使用。该电站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组建单位是雍河乡人民政府。2004年2月29日,被告雍河乡政府与第三人天源电力公司签订《雍河电站买卖合同》,将雍河电站以110万元卖给了第三人天源电力公司。原告严成元、涂兴国、***认为该电站从立项、组织、施工、建设、资金来源都是村民自发行为,被告雍河乡政府没有投资,电站的原始权属应属全乡村民。被告雍河乡政府认为,该电站的投资是以政府财政扶贫资金和银行贷款为主,村民的投资折劳仅占投资的少部分,该电站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被告雍河乡政府直接组建的集体企业,原告严成元、涂兴国、***既不是电站所有权人,也不是股东,被告雍河乡政府处分转让电站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只能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时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被告***政府与第三人天源电力公司签订《雍河电站买卖合同》转让该电站的行为应属民事行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实质是,谁是雍河电站的投资人以及该电站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这些争议均属民事争议。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雍河乡政府转让苍溪县雍河电站行为违法以及要求判决第三人返还该电站,并返还该电站从2004年至今收益8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成元、涂兴国、梁绍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