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严成元、涂兴国、***与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征用行政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川08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成元,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兴国,男,汉族,生于1931年10月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5日。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雍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雍河乡雍河场。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成元、涂兴国、***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实质是,谁是雍河电站的投资人以及该电站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这些争议均属民事争议。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雍河乡政府转让苍溪县雍河电站行为违法以及要求判决第三人返还该电站,并返还该电站从2004年至今收益8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成元、涂兴国、梁绍碧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出售电站的行为属于利用行政职权的企业改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至于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所谓民事争议,本身就是行政诉讼审判中要查明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任务,不能把它推给民事审判去解决。即使需要先行处理电站的利益归属,也应裁定中止行政诉讼,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第三人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本案争议涉及的苍溪县雍河电站系由月儿坝电站和***电站组成,其中月儿坝电站于1974年建成投入使用,总装机容量400千瓦,1974年6月开业,经济性质为社办(集体),主管部门为苍溪县社队企业管理局。***电站于1994年11月19日成立,1995年建成投入使用,总装机容量325千瓦,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组建单位为雍河乡人民政府。1999年8月13日月儿坝电站申请注销登记,与蓼叶滩电站合并,更名为苍溪县雍河电站,月儿坝电站成为新组建的苍溪县雍河电站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由于电站属于典型的径流式电站,无调节能力,加之电站长期无资金投入,维护管理不善,多次发生设备、设施损坏等事故,经营状况差。2004年2月29日,雍河乡政府经集体研究并商村组干部,乡人大代表同意,与第三人天源电力公司签订《雍河电站买卖合同》,将雍河电站以110万元卖与了第三人天源电力公司。原告严成元、涂兴国、***认为该电站从立项、组织、施工、建设、资金来源都是村民自发行为,被告雍河乡政府没有投资,电站的原始权属应属全乡村民,遂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雍河乡政府答辩认为,该电站的投资是以政府财政扶贫资金和银行贷款为主,村民的投资折劳仅占投资的少部分,该电站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被告雍河乡政府直接组建的集体企业,三原告既不是电站所有权人,也不是股东,被告雍河乡政府处分转让电站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是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雍河乡人民政府转让雍河电站的行为,结合雍河电站前身雍河蓼叶滩电站的工商登记,组建单位为雍河乡人民政府,雍河乡人民政府有权处置属于自已的财产,其与第三人天源电力公司签订《雍河电站买卖合同》转让该电站的行为不是雍河乡政府基于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所有权转让属于典型的民事行为,不因雍河乡政府属于行政机关,其转让雍河电站的行为就当然属于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政府转让苍溪县雍河电站行为违法以及要求判决第三人返还该电站,并返还该电站从2004年至今收益8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