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苍溪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组织机械、人员为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苍溪县2011年农村配网地震灾后重建飞凤、红庙、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长星、黑山共计四个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0%,留工程10%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最迟应于2013年11月2日到期。原告应收款为751923.29元,已收款36万元,下余工程款391923.2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91923.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316730.96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75192.33元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
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实,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共向原告支45万元,现下欠301923.29元,但原告迟延交付工程,并且超领价值40多万元的材料,现另案起诉。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争议,但原告有违约,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分包关系及被告的付款义务。
证据3,报销单及审批表,证明结算总金额为751923.29元。
证据4,证明,证明材料是被告交与各村在保管,原告未保管。
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材料是被告委托村上在保管。
庭审中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邮件接收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才收到邮件,原告迟延交付工程。
证据2,材料清单,证实材料超领情况。
证据3,证明,证明由原告委托村代领取材料。
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2属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无原告的签字,不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系原告直接领取村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将苍溪县飞凤村、红庙村农网灾后重建和长星村、黑山村农网升级劳务工程包给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8日,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土石方工程(拉线)、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接地线工程、附件工程、以及所需的全部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1、每个工程项目开工后十五日内预付1万元。2、每个工程项目竣工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3、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0%,留工程款10%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待工程投运满一年后无质量且无工程遗留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质量保修、保修内容:合同承包范围工程、2、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3、保修金额: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用在预留下的工程价款的10%质量安全保证金中支付,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质量安全保证金余额返还乙方。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工期之内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每延迟一天扣施工费200元支付违约金。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2012年4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原告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认为合格。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751923.29元。已付45万元,下余301923.29元未付。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91923.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316730.96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75192.33元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301923.29元,其中226730.96元、75192.33元分别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2014年2月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损失费和迟延交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劳务分包签订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分包的工程完成,且经被告验收于2012年4月投入使用,被告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0%的工程款,即在2012年12月2日前付676730.61元,被告只付了450000元,下余226730.96付在此期限前未付,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26730.96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余的10%质量安全保证金,即75192.33元,协议约定待保修期(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20天内将质量安全保证金余额返还。保修期内被告未提出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现工程验收之日发生争议,双方也无证据证明,因该工程已于2012年4月实际交付使用,可认定4月底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双方约定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质量安全保证金余额返还乙方。因此未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75192.33元,被告也应承担逾期支付责任,其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为2013年5月21日,现原告请求从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付工程,并且超领价值40多万元的材料,原告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要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且被告已另案在主张,故被告的此观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1923.29元,并承担226730.96元、75192.33元分别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8元,原告负担1648元,被告负担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