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苍溪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2011年城镇永久安置及维修加固住房配套户表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6658.82元,已支付468150元,下欠工程款188508.8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属实,下欠工程款188408.82元,但由于原告未按时完成工程,到2012年才完工,因此,本案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6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1、广元市苍溪供电公司2011年城镇永久安置及维修加固住房配套户表改造工程(4个小区,约1867户,具体内容见附件)。2、工程地点:广元市苍溪县歧坪镇。第二条:工程内容……。第三条施工工期:1、开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2、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第四条……。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12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408.82元。后经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69000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审批表、废旧材料回收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88408.82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下欠款被告应从结算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虽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因此,视为被告放弃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苍溪天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408.82元,并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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