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莱芜市耀华药用玻璃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
负责人:刘传峰,职务: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澎,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驾驶鲁S×××××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莱城区鲁中西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S×××××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芜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32.6元,误工费9452.3元,护理费14271.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53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营养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9148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辩称:**系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时我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城区鲁中西大街马庄派出所路口时,与沿鲁中西大街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0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S×××××号轿车所有人为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8055.82元。2014年10月25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十级伤残,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医疗费8055.82元(被告**垫付3933.21元)。原告另主张其在莱芜市城西整骨门诊部的花费9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无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原告系莱芜耀华药用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29.7元;关于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为174天,共计9452.3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由其母李淑芹护理,李淑芹从事肥料零售个体经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零售业行业标准135.92元每天计算,计2038.8元;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共计护理费为653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
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田封邱村居民,其大学毕业后在莱芜耀华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上班,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其工资,根据此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的平均数计算,共计38884元。
7、伤残鉴定费:1600元。
8、营养费:原告诊断证明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80.9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933.2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李淑芹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莱公交认字(2014)第(0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鲁S×××××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55.82元、误工费9452.3元、护理费6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66480.92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933.2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22.61元、误工费9452.3元、护理费6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60947.71元,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22.61元、误工费9452.3元、护理费6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6094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93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亓 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