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20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韩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忠军,职务: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15号。
负责人:刘传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郇峰。
原告***与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维斌、被告***、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驾驶鲁S×××××号轿车沿莱芜市汶秀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高家洼路段时,将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未愈。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为鲁S×××××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785.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系被告二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二来承担。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其他费用,原告需返还。
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同时我单位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我方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在对原告各项证据进行质证后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被告二答辩意见,我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待对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确认合法有效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9时20分许,***驾驶鲁S×××××号轿车沿汶秀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家洼路段时,将前方顺行的***驾驶的人力三辆车撞倒,造成***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4)第0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莱芜市人民医院、莱芜市中医医院、日照市东港区中医骨伤门诊部住院治疗,初次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等,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43355.87元。原告之伤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莱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院外护理两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莱芜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由一人护理。原告的居住地为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高家洼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其在工作过程中。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莱公交认字(2014)第0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车确保安全不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公交认字(2014)第0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居住地属于规划城区村,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43355.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160元(30元/天×172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5400元(50元/天×108天{住院48天+院外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85544.8元((10620元+28264元]÷2×20年×22%)、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160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544.8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604.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19.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39459.87元。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非医保类医药费333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53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二、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原告***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