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769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汶秀北路10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茂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温材料外包装工作。自原告入职以来,原告一直受被告考勤管理,被告负责给原告具体安排工作。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21年7月20日,***作为乙方、莱芜市金阳光散热器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即乙方合同履行的保证方,与被告签订《保温管承揽加工合同》,加工制作保温管,根据乙方制作数量结算费用,由我公司支付费用,加工所需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和管理。协议中明确干活人员出现的任何工伤、设备损伤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丙方作为保证人履行协议保证。2021年7月2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由***安排承担保温管生产过程中木支架的绑扎工作,并由乙方自行管理。原告干活期间的工资由乙方(丙方)为其发放,乙方劳务费由我公司按结算单金额转账给乙方。综上,原告并非我公司的单位职工,和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茂盛公司(甲方)与***(乙方)、莱芜市金阳光散热器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温管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保温管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该合同列明了加工明细、工期、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要求,接到甲方通知3天内人员到场地;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乙方开具劳务费用,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茂盛公司为***雇佣人员购买雇主责任险,员工名单由***提供给茂盛公司经办人。***从茂盛公司仓管中心购劳保用品(工作服、劳保鞋)8套。2021年7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承揽的施工工地即被告处工作,2021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供的入厂人员名单中有原告名字,并注明其于2021年7月26日入厂。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工资是由***发放,工作是由带班班长安排。原告2021年9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回去工作。茂盛公司提交了部分劳务费付款凭证,***劳务费由茂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 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7月26日至提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4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员工名单及劳务费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将保温管加工承包给***进行承揽,由***自行招聘人员进行施工。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认可是***承包的涉案工程,也是由***为其发放工资。因此即使原告是在被告场所内工作,结合以上事实,也不能确认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