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

***与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1民初2328号
原告:***,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系***母亲。
被告: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
法定代表人:姜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玉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世财西湖**。
被告:徐勇,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部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徐勇妻子。
被告:秦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哈轴公司)、***、徐勇、秦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哈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玉成,被告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勇、秦勇立即支付原告人工款19000元,一并给付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哈轴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哈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签订了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改造装修合同。哈轴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徐勇、秦勇,三人雇佣原告从事木工,约定工时费每天260元,原告带领的8名工人共完成173个工,人工费共计45000元。截止2018年12月末,***已支付26000元,尚欠19000元人工费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于2018年8月7日出具的木工工时费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集贤县工商银行营业室装修人工费共计45000元,***于2018年12月末前已支付26000元,尚欠19000元未付。
被告徐勇辩称,哈轴公司授权我全权负责集贤工商银行装修改造工程,秦勇与我是同学关系,与***是朋友关系,经秦勇介绍,该工程转包给***,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承包费为1100000元,实际最终结算是1479808.9元。***承包后具体雇佣谁我不清楚,后期原告来哈轴公司索要欠款时,我才认识原告。哈轴公司已将装修工程款1479808.9元支付给***,有***签字确认的转账明细表证实,因此原告的人工费只能向***索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轴公司辩称,哈轴公司通过招标于2018年承包了集贤县工商银行的营业室装修改造工程,由公司项目经理徐勇具体负责,后来项目部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承包费为1110000元,实际结算1479808.9元,一部分是直接从哈轴公司转给***指定的材料商,另一部分是通过项目部财务人员曹晶的银行卡转给***,故原告的人工费应向***索要,哈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5日,哈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签订了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改造装修合同,哈轴公司委托其项目部具体负责,徐勇为项目部负责人,通过徐勇的同学秦勇介绍,徐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雇佣原告从事木工,约定工时费每天260元,原告带领的工人共计完成173个工,人工费共计45000元。截止2018年12月末,***共支付原告26000元,尚欠19000元未付。对有争议的事实,即徐勇、秦勇是否雇佣原告及哈轴公司对原告人工费的给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勇、秦勇是雇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哈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劳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从事木工劳动,对原告人工费的给付义务应由***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劳务,约定工时费为每工日260元,***带领工人共完成173个工日,依约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要求徐勇、秦勇承担给付责任,哈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主张实际是对***逾期付款而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以人工费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9000元,并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计算,一并支付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勇、秦勇、哈尔滨市轴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