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28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友协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邹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黄峪村锦绣山城。
法定代表人:刘子轻。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服本院对鹿泉区产的查封、拍卖,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2014)深执字第00160-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鹿泉区产的查封;2、撤销本院(2018)冀0128执恢48号执行裁定,终止拍卖鹿泉区产。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07年1月28日与日升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日升公司开发的位于锦绣山城小区A区8-03西上的房产,并于2007年1月28日付清房款。日升公司于2012年向异议人交付房屋,装修至今。
2019年12月7日异议人获知,异议人所购鹿泉区产被本院查封并裁定拍卖,后经异议人了解,因平建公司与日升公司合同纠纷,异议人购买的房产于2017年12月7日被深泽县法院(2014)深执字第00160-2号裁定查封,2018年12月25日(2018)冀0128执恢48号裁定拍卖上述房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异议人2007年1月28日与日升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书,异议人于2007年1月28日支付清购房款,日升公司于2012年向异议人交付房屋,异议人于2013年装修至今。以上时间均远远早于2017年12月7日深泽县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的时间。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日升公司违建,项目综合验收难以完成,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即非买受人违约或过错。
综上,异议人购买的上述房产不存在违约或过失责任,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与法不符、与情不当,请求撤销查封及拍卖裁定。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本院作出的(2018)冀0128执恢48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日升公司证明两份、收款收据、水电卡复印件、异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2018)冀0128执恢48号执行卷宗一册。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日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深执字第0016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日升公司所有的位于鹿泉区的商品楼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C01-4、D01、D02),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4)深执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进行续封,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0128执恢48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在法院查封日升公司的财产之前已经购买鹿泉区上的房产,提交了购房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首先,法院查封的是日升公司所有的锦绣山城小区房产(预售许可证编号为C01-4、D01、D02),协议书证明异议人购买锦绣山城1期A区8号-3(西上)的房产,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法院查封的房产与异议人购买的是同一标的物。其次,日升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其本身的房地产开发违反规划建设,该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自身没有过错。综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彦兵
审判员 刘月彩
审判员 康晓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