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8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志(系***父亲),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友协大街**。
法定代表人:邹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黄峪村锦绣山城
法定代表人:刘子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石家庄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2、不得执行位于鹿泉区(价值约150万元);3、依法确认位于鹿泉区的商品楼房(销售《协议书》确定的锦绣山城A区20号)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4、依法撤销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执字第00160执行裁定、(2014)深执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2014)深执字第00160-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鹿泉区的查封;5、依法撤销深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8执恢48号执行裁定,中止拍卖鹿泉区;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销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购买的房产与被查封的房产是否是同一标的物的问题。上诉人全款购买的房产在购买时有明确的房号锦绣山城A区20号(一期)、坐落位置,被上诉人日升公司交付上诉人的也是该处房产,上诉人在交房后装修入住,直到发现自己的房产被贴上查封的通知,才知道自己购买的房产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D02。众所周知,商品房开发时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的小区名称、房号等信息经常会出现与房管局备案的信息以及不动产证书上的信息不一定完全相符,这是一种普遍现象,不能因为名称或编号的变化否认购买人享有的权利。上诉人是否购买了该处房产,结合本案的证据,是可以明确认定的。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购买并入住了该处特定的房产,却以房号不一致为由,强行认定不是同一标的物,是一种强盗逻辑。二、一审法院无权查封拍卖位于鹿泉区。本案查封的房产是上诉人名下的唯一房产,上诉人2006年7月28日与被上诉人日升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于2006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日升公司支付全部房款,该时间早于一审法院查封房产的时间。另外,造成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日升公司因小区违建原因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即非买受人违约或是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购买的鹿泉区,不存在违约或过失责任,一审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深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8执恢85号裁定,已于2020年7月23日将案涉房产解封。日升公司隐瞒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将被查封房产销售给上诉人,在长达12年的查封期间内对上诉人进行隐瞒,并对法院隐瞒收取上诉人全额房款的事实,应承担赔偿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查封房产在查封时根据房产交易中心查实处于未销售、未签售房屋合同状态,故深泽法院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石家庄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鹿泉区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0613(延期)中的D02号商品楼房(价值约150万元);2、依法确认位于鹿泉区锦绣山城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0613(延期)中的D02号商品楼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3、依法撤销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执字第00160执行裁定、(2014)深执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2014)深执字第00160-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鹿泉区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0613(延期)中的D02号商品楼房的查封;4、依法撤销深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8执恢48号执行裁定,中止拍卖鹿泉区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0613(延期)中的D02号商品楼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平建公司申请执行日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深执字第0016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4)深执字第0016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4)深执字第00160-2号执行裁定书,均裁定查封日升公司名下所有的锦绣山城在鹿泉市。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0128执恢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楼房。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中D02的楼房是其本人所有且已入住,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中止拍卖。原审法院作出(2020)冀01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二审期间,因日升公司已向平建公司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冀0128执恢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家庄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锦绣山城在鹿泉市的查封。
本院认为,由于日升公司已向平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业已作出(2020)冀0128执恢8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故上诉人针对案涉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本院无需再审查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产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晓丰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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