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宏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特358号
申请人:四川宏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路二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石厚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沙湾路口嘉立大厦3楼9号。
法定代表人:佟建国,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宏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方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飞投资公司称,1、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法。成都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选任仲裁员不一致的情形下,径行确定由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违法。2、本案仲裁程序违法。2015年6月16日,仲裁庭组成,但直至2016年8月11日,仲裁庭方作出裁决;此外,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仲裁庭的认定不一致时,仲裁庭有释明义务。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设计咨询协议书》因国方建筑公司欠缺相应资质而无效,而仲裁庭裁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故仲裁庭未履行释明义务。3、国方建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在仲裁庭审后经核实,广州大学虽与国方建筑公司曾签订过合作协议,但因为国方建筑公司不具备针对消能减震方面的设计资质而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申请人取得的施工图纸《合格书》中关于消能减震部分,系广州大学与其他设计公司合作完成的成果。若国方建筑公司从未与广州大学合作设计,即合格的施工图纸并非由国方建筑公司设计,则申请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国方建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388号裁决(以下简称388号裁决)。
国方建筑公司称,1、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合法。2、双方当事人均书面申请延期审理,仲裁庭并未超期作出裁决。3、宏飞投资公司认为《设计咨询协议书》无效是其主观意见,不存在需要释明的问题。4、被申请人仅提供咨询服务,并不提供设计与分析报告,故不存在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5日,国方建筑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由宏飞投资公司支付42万元咨询服务费,并支付计算至申请仲裁时的违约金2万元。同月27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国方建筑公司申请仲裁其与宏飞投资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委向宏飞投资公司出具的《答辩通知书》载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还告知宏飞投资公司应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选定的仲裁员名单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逾期不提交的,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2015年6月12日,宏飞投资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选定仲裁员申请书》,并将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同月1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开庭通知书》称,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若其有《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列回避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2015年7月1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员表示异议。同月17日,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为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2个月裁决。2016年8月1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388号裁决:宏飞投资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方建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8万元;驳回国方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用16672元,由国方建筑公司承担2334元,宏飞投资公司承担14338元。
本院认为,第一,仲裁庭的组成合法。《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一)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中,争议的金融在50万元以内,且双方当事人未选定独任仲裁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合法。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时均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第二,仲裁程序并未影响正确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审理经过了当事人申请延期。延期到期后,仲裁庭即使未按期审结,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此外,宏飞投资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咨询协议书》无效,属于其仲裁程序中的抗辩理由,并不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故其所称仲裁庭应向其释明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并无证据证明国方建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国方建筑公司向宏飞投资公司提供的是设计咨询服务,宏飞投资公司最终采用哪一个单位提供的的设计报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构成国方建筑公司隐瞒证据的理由。综上,宏飞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宏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宏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