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执122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沙湾路口嘉立大厦3楼9号。

法定代表人:佟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女,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英。

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93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15200元,执行费755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成都盛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5月12查封被执行人成都盛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663套,具体房屋位置详见查封清单,该房屋均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1年3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川A×××××的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该车辆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英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海平

审判员  方 嘉

审判员  王 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