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4053号

原告: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沙湾路口嘉立大厦3楼9号。

法定代表人:佟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方公司)与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64849.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1月2日至立案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国方公司与盛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国方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7月全面完工。2018年11月2日对案涉工程的审计完成,价格为1189193元。但盛邦公司迟迟未能付款。

盛邦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国方公司与盛邦公司签订《丽都国际中心2#楼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发包人为盛邦公司,承包人为国方公司;(2)工程名称为丽都国际中心2#楼结构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14#地块;(3)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4)合同包干总价为128万元;(5)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国方公司组织了施工。2014年7月完工,随后国方公司向盛邦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

2018年11月2日,经盛邦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精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工程审结价为1189193元。

截止起诉之日,盛邦公司已付款724343.5元。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国方公司与盛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国方公司完成了工程,盛邦公司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国方公司要求盛邦公司支付464849.5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国方公司要求以46484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64849.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6484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始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