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6111号
原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沙湾路口嘉立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佟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体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体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颖及被告国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综体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将位于成都市石室联中的塑胶运动场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计价,分期支付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付清。因该项目业主为青羊区教育局,被告为中标的施工单位,被告声称待审计报告出来后才能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14年11月27日,青羊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包括原告所做工程在内的被告所中标工程做出了竣工审计,其中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61150元,扣除已付的110000元,尚欠5115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发包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发包给其他公司,涉及部份只是找的包工头,原告承建工程是谎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青羊区教育局就区内四所学校校舍安全加固工程公开招标,其中一标段(石室联中)工程由国方公司中标进行承建,该工程于2011年7月6日开工,同年8月2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青羊区审计局2014年11月27日的出具成青审报[2014]第91号审计报告认定,工程审定金额为6969155元。
上述事实有综体公司、国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审计报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审理中,综体公司提交石室联中证明、结算清单、请款通知、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邮件跟踪信息,拟证明该工程项目中拆除、新做操场塑胶地面、跑道塑胶地面修补部份系综体公司进行分项施工,同时声称原来与国方公司所签合同以及结算资料已遗失。石室联中于2015年6月9日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校2011年度复合型PU运动场及混合型塑胶跑道修补工程是由分包单位综体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铺设的,总包单位是国方公司”。邮政特快专递详单载明品名系“通知”。国方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石室联中证明,证人未到庭,系虚假证明;结算清单未加盖公章;邮政特快专递没写寄的什么内容,曾经收到的是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且早已丢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综体公司要求国方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理应提供其与国方公司签订的涉及工程修建的合同或现场施工的资料、或工程结算的相应材料予以佐证,但在审理中,综体公司所提供的石室联中证明仅有该校盖章,亦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且仅以石室联中的上述证明也不能证明综体公司系分包单位及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结算清单未加盖国方公司的公章,请款通知系其自行出具,邮政特快专递详单上仅注明系“通知”,并不清楚通知内容,前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综体公司与国方公司签订了关于涉讼工程的修建合同或者综体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内容,故其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0元,由原告四川综体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