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103执16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8669442E,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扬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小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3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剩余租赁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963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14元,合计4147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103民初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辉东
审判员  王佳璇
审判员  刘维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 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