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7711号
原告:***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8669442E),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长路18号中节能产业园6幢。
法定代表人:高小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德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21AQW78T),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四号区二层店面房4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平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德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卓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德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2021年6月21日被告发生工伤时,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德卓建筑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单位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内部班组负责人马洪章及该班员工***均与德卓建筑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2021年6月21日,被告***在海门弘盛新苑工地受伤,该员工由德卓建筑公司及其班组负责人马洪章雇佣,并受该单位与马洪章管理,其受伤及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故,门劳人仲案字【2021】第55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裁决。为此诉讼来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只知道自己的老板叫马洪章,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需要认定工伤,所以需要确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将工程外包给第三人,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德卓建筑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由我司承接,马洪章是我司带班人员。我司不清楚被告受伤的事情,原告起诉后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华为建设公司系海门区水岸观澜苑(工程名称:弘盛新苑)的施工单位。2020年9月20日,华为建设公司与德卓建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德卓建筑公司承包海门弘盛新苑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
2021年5月,被告***进入海门区水岸观澜项目工作,由班组负责人马洪章安排工作。2021年6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事发后,马洪章支付了部分费用。
后***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华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裁决,确认***与华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为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施工承包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华为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德卓建筑公司,德卓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受德卓建筑公司班组负责人马洪章聘用在工地工作。***在工作中不接受华为建设公司的管理、指挥,其工资报酬也非华为建设公司支付,故***与华为建设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应特征。华为建设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陆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清清
书 记 员  张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