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91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9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18号中节能产业园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629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2056.61元(以27629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2022年3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华为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其中发包单位为建总公司,承包单位为原告。承包工程为南通万科翡翠公园(二标)项目(R17016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工程竣工后,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审批表》,最终结算价款为1970000元。自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10日间,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1693710元,尚有276290元未支付。根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余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付清工程款。华为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应当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施工承包协议明确合同双方为原告和通州建总公司,被告是甲方的代表,第三人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华为公司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建总公司未到庭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南通万科翡翠公园(二标)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1#、2#、3#、7#、8#、9#、10#、13#、16#、19#、25#楼按实际面积计算。该协议抬头显示的发包单位(甲方)为建总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南通万科翡翠公园(二标)的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8年春节付工程量的80%,脚手架拆卸完毕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该协议下方的甲方代表由***签字,乙方代表由***签字。后***按约施工,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形成结算审批表上的结算价款为1970000元,领用材料扣款为1800元,同时该表最下栏载明财务依据结算额扣除材料款及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依据确认最终应付结算额。被告仅通过华为公司等支付169371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不一,最晚一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协议书主体及协议书效力;二、原告主张***和华为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协议的主体为***和***。***陈述自己系代表华为公司与***订立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协议上也未显示***代表华为公司。同时,协议抬头虽然为建总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建总公司订立协议,建总公司也未对此进行追认。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主张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另华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工程款本金,***主张按照结算审批表上的结算价扣除***通过华为公司等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主张,***和华为公司则认为应当扣除结算审批表上的领用材料扣款。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审批表上1970000元为打印体,领用材料扣款1800元为手写体,同时根据该表最下栏载明财务依据结算额扣除材料款及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依据确认最终应付结算额,故本院酌情认定***应当给付***的款项为1968200元(1970000-1800),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给付1693710元,还应给付274490元。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因案涉工程最晚一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本院酌情支持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4490元及利息(以2744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第三人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第三人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89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5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6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