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友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友和科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5109号
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昌路****。
法定代表人:熊克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友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启月街**紫金东方商务广场1商幢**v>
法定代表人:凌建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友和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根、被告友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涉案侵权的976根轮廓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侵权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差旅费)2万元;4、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报刊和网站上持续30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7年1月8日,原告自设立以来主要从事传统照明和LED照明产品开发和应用,销售网点遍布上海、浙江等26个省市,为全国客户提供专业和快速的服务。截止起诉日,原告持有之策商标二十多件、各类发明创造近百件。经过多年的持续研发与创新,原告商品获得多个奖项,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9年年初,原告业务人员出差期间发现苏州佳兆业广场写字楼外部玻璃幕墙上的轮廓灯使用了原告的完整企业名称,但灯具并非原告所生产和销售。2019年5月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2019年5月8日,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6月24日,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委托鉴定函,确认侵权灯具976根,原告向他们回复,涉案灯具非我司生产。通过了解,涉案假冒灯具是由被告销售并安装调试。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灯具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属于严重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涉案壁灯的货值约30万元,金额较大,侵权损害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及其负面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友和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2、原告要求支付30万元侵权赔偿金明显过高。第一点,被告从上海卓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价格为94218元,另外因非标开模故补充约定采纳价增加107360元,合计花费201578元,后来因更换品牌与佳兆业约定的价格下调了近8万元,因此被告并未因涉嫌侵权行为实际获利,另外因为原告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因我方侵权而获利,所以在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审查我方的行为性质等后果等因素。第二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控制了涉嫌侵权行为的扩大,周期短,未造成不良后果。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就已经将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更换,及时控制了涉嫌侵权行为的扩大,且该些产品也并未正式投入使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不良后果。3、原告要求支付的包括公证费、差旅费2万元的合理开支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的发票,未提供差旅费等发票。另外,原告聘请异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公证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当作为权利人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所以该部分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被告认为无需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涉嫌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良或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当中,被告已经将涉嫌侵权的产品全部进行了更换,且被告的行为也未达到需要在报纸上30日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鉴定书,因原告本身系权利人,有能力对是否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作出相应的鉴别,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乐雷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光电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灯具、控制系统等的批发、零售等。该公司曾获得中国照明学会颁发的照明工程设计奖一等奖、19届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组委会颁发的“阿拉丁神灯奖”、中国照明学会室外照明专业委员会颁发的最佳产品创新奖等多个奖项,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9年5月14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9)沪浦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8日,乐雷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瑞根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5月8日下午,公证人员及关瑞根来到苏州市竹园路、塔园路西南侧路口(根据导航软件显示该处建筑物名为佳兆业广场二期),对大楼的外立面及相应的照明灯具进行了拍照、录像。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到,灯具上标有“名称:LED轮廓灯,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2019年5月,乐雷公司同时向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苏州市虎丘区的佳兆业项目户外照明灯存在假冒侵权行为。2019年6月,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乐雷公司对涉案的976根灯具是否为该公司生产进行鉴定,乐雷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鉴定书》,明确:经检验,上述产品非乐雷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在本案中,原告经多年经营,取得了多个荣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现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在灯具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该行为会导致市场混淆,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对于获利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获利为近20万元,被告则辩称采购成本就花费了201578元,再加上人工以及后来因更换品牌安装价格下调等因素,被告实际未获利。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虽有部分证据支撑,但并不充分,并且,不能因为在该项目中被告最终未获得金额上的盈余而认定被告没有获利,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系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而获得的相对应利益。因此,在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擅自使用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另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总数额为13万元。
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报刊和网站上持续30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的相关行为影响范围有限,区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进行了查处,侵权程度尚不足以达到原告的上述要求,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友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友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3万元;
三、驳回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苏州市友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玉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