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8514号

原告: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139号海棠花园13#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翡丽时代广场商业楼A-1501室。

法定代表人:戴小梅,董事长。

原告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与被告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1万元及利息损失14.49万元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剩余利息损失继续以161万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音乐小镇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王大郢村音乐小镇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2016年5月13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232个日历天;一期工程暂定价约为375万工程造价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另对双方其他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该工程早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限,被告应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已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山市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音乐小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王大郢村音乐小镇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2016年5月13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232个日历天;一期工程暂定价约为375万工程造价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方将完整的结算报告提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之日起90日内将工程量审核完毕。审计结束后10日内将工程款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投入使用。

根据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崔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三十岗乡王大郢村音乐小镇项目,土建由原告承建,该项目土建于2016年5月1日开工,2017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月1日开街。

根据2018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音乐小镇项目2016年5月1日正式开工,并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总包单位送审金额为9057138.91元,审核金额为6352841.4元,根据当时与总包方洽谈大门头、水泵房、雨污水项、现场变更签证为总价包干,其总价与审核总价相差1137413.53元,1-6号楼按审核金额计算,因故费用增加,人员费用592000元,材料费用为768600元,结合以上情况该项目所产生费用为8850854.9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价格定为8500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89万元,就剩余的工程款,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音乐小镇工程施工合同》、《三十岗乡王大郢音乐小镇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情况说明》、《报告》、《工程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由双方签订的音乐小镇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完成施工项目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1万元,因原告举证的被告情况说明就总工程款已予以确定,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89万元,被告却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4.49万元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剩余利息损失继续以161万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此诉讼请求原告是自2017年12月25日起算,本院可自双方工程款确定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支持45522.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61万元及利息损失45522.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97元,由原告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元,被告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