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6156号
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安徽盐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615665(1-1)。
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才,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二环交口骏豪商务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13455L。
法定代表人:周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三桥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71775803L。
法定代表人:潘祖光,总经理。
被告:合肥博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8557X。
法定代表人:柯劲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139号海棠花园13#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645480。
法定代表人: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潘祖光,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孙萍,女,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昂胜园,女,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小贷公司)与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天长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合肥博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潘祖光、孙萍、昂胜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被告元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被告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祖光暨被告潘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宇公司、天亿公司、孙萍、昂胜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3660368元(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昂胜园抵押的房屋【位于包河区文昌家(合包××号)、位于新站区当涂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叉口晨阳世纪城(合产××号)】,对被告孙萍抵押的房屋【位于瑶海区临泉路北中环国际广场(瑶××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元盛公司承担律师费57400元;4、判令被告瑞泰公司、博宇公司、天亿公司、潘祖光、孙萍就上述第一、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元盛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3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借款利率固定为1.616%/月,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证其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孙萍、昂胜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2015-31-01、D2015-31-02”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萍以其位于瑶海区临泉路北中环国际广场房产,被告昂胜园以其位于包河区文昌家园和位于新站区当涂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叉口晨阳世纪城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同时,为保证其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二至被告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2015-31-01”至“B2015-31-04”共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10月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元盛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共计6000000元,被告元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元盛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6月20日,尚有本金6000000元未归还,累计欠息为3660368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元盛公司辩称:1、我方并没有参与涉案借款,是潘祖光需要资金,以其妹妹潘莉名义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潘祖光约定通过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该5000000元借款。潘祖光于是借用我方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用自己亲友的房产提供担保。2、原告在2015年9月2日向我方放款5000000元,我方当天将5000000元转账给原告,代潘莉向原告偿还500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我方放款1000000元,我方当天又转账218784.85元给原告,代潘莉偿还下欠原告的利息,剩余的781215.15元在当天就转给潘祖光了。我方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与逾期利息一并主张时,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已主张月利率2%,就不能再主张律师费54000元和保全担保费用。
瑞泰公司、潘祖光共同辩称:1、元盛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属实,涉案借款6000000元确实是我方借的,元盛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将罚息予以减免。3、四套房屋用于抵押属实。
博宇公司、天亿公司、孙萍、昂胜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元盛公司(甲方)与贷款人盐业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临时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发放日、实际到期日为准;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月息1.6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5年9月2日,保证人(甲方)瑞泰公司、博宇公司、天亿公司、潘祖光、孙萍分别与债权人(乙方)盐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元盛公司与盐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31”《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元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异议。
2015年9月2日,孙萍、昂胜园分别与盐业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元盛公司与盐业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孙萍、昂胜园愿意为元盛公司与盐业小贷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具体的抵押房产为:孙萍名下位于合肥市临泉路北中环国际广场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号)、昂胜园名下位于合肥市当涂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叉口晨阳世纪城房屋(产权证号:瑶××号)、合肥市淝河路539号文昌家园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包××号)。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盐业小贷公司实际于2015年9月2日向元盛公司账户放款500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到期;2015年10月22日向元盛公司账户放款1000000元,于2016年8月21日到期。之后,元盛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期间仅支付利息4599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潘祖光。
2018年6月19日,盐业小贷公司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盐业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宏才、代志强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盐业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74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恪守履行。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虽为潘祖光,但元盛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其与盐业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元盛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盐业小贷公司要求元盛公司偿还6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盐业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分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元盛公司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50815元(按月息1.533%,其中500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694960元;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155855元),扣除元盛公司支付的45990元利息,元盛公司应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04825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借款期限内的月息1.533%的基础上浮50%即27.59%(15.33‰/月×12月×1.5)的标准计算,现盐业小贷公司自愿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元盛公司应支付盐业小贷公司逾期利息为2842000.04元(其中5000000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利息为2396666.66元;1000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利息为445333.38元),综上,截至2018年6月20日,元盛公司应支付盐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为3646825.04元(804825+2842000.04)。2018年6月20日之后未还本金的利息,仍应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
盐业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7400元,系其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出的费用,盐业小贷公司诉请由元盛公司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瑞泰公司、博宇公司、天亿公司以及潘祖光、孙萍自愿为元盛公司向盐业小贷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盐业小贷公司据此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元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萍、昂胜园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元盛公司与盐业小贷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登记,盐业小贷公司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元盛公司追偿。被告博宇公司、天亿公司、孙萍以及昂胜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646825.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7400元;
三、被告天长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博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祖光、孙萍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孙萍名下位于合肥市临泉路北中环国际广场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号)、昂胜园名下位于合肥市当涂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叉口晨阳世纪城房屋(产权证号:瑶××号)、合肥市淝河路539号文昌家园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包××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天长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博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祖光、孙萍、昂胜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2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620元,由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长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博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祖光、孙萍、昂胜园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