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执166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139号海棠花园13#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潘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翡丽时代广场商业楼A-1501室。
法定代表人:戴小梅,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天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山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皖0103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61万元及利息损失。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工商登记、民政、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徐林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方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逍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