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5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原审被告**、***、***、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建公司)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17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以***、**、***、***、群建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给予***、**375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群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支付了借款3750000元,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归还借款本息,支付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确认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群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工业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在本市竹辉路,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借款人、保证人均在苏州工业园区,其申请借款的主体中信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也在苏州工业园区,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起诉时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均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所用印章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上诉人***认为本案贷款主体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