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姑苏执字第02661-3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生,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8年12月3日生,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生,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7021.72元,罚息(含复利)211332.47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86656元;三、如被告许建华、**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绿洲别墅94幢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7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429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绿洲别墅80-97幢94室房屋(权利号:59573.80-97.94),并以435万元成交,并将拍卖款375万元退至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余款扣除本案执行费后,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提取。至此,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抵押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与***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四区63幢2101室房屋,该三房屋在诉讼中已经档案查封。但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且抵押权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目前尚未确定,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查银行无存款、在苏州市区、××、××、相城区无住房,在车管所无车辆,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至此,本案共执行到位375万元,余款未执行到位。
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拍卖相关资料、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本案已档案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向法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殷东树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