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21民初164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农民。
被告:清徐县***井队,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清东路南1号。
代表人:***,队长。
被告:***,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农民。
被告:***,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农民。
原告***与被告清徐县***井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晋012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清徐县***井队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晋01民终21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清徐县***井队的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清徐县***井队给付***打井工资4220元,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清徐县***井队承包了给***打水井的工程。清徐县***井队委托***、***雇佣***等人给清徐县***井队干活。由***、***给***及其他工人记工。打井结束,经结算,清徐县***井队应付***打井工资4220元。从2014年1月起,***多次向清徐县***井队、***、***索要工资,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清徐县***井队辩称,***是***的副村长,是代表的***,***说是***唤的他干活,就是***和***形成了雇佣关系,应该由***委会给***发工资,不应是我们凿井队给***发工资。凿井队没有雇佣过***,***提供的工资表不是我们凿井队做的,因为我们凿井队没有发钱的资格,所以就没有做过工资表。**臭的工资表是***做的,因为***雇佣的***,工资表是发工资用的,谁拿的工资表谁就有发工资的责任。***的工资表现在仍然在***手里,说明***代表村委会具有发钱的责任。***和***不是我们凿井队的人,我们凿井队也没有雇佣和任用他俩帮忙。***要求凿井队给工资应拿出***签字盖章欠款的证据。***起诉我们凿井队主体不对,应该驳回***对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是我唤的,给清徐县***井队打井,打井队有打井的开机人,打井需要有跟班的,我就唤***跟班。***和***都让我唤人,当时***是清徐县***井队的负责人。工人做工,我给记工,戴建章手里有原始记工的底薄。虽然***做工是我唤的,但是工资不应该我给,我只是帮忙唤人,我也是临时招呼的。
***辩称,这个事情与村委会无关,打井的合同是清徐县***井队与国土局签订的,我和***都是帮忙。***是村书记,我是副书记,工人是***唤的,记工也是***,与我就没有关系,具体工资应该是谁给,我认为应该清徐县***井队给。我们招呼的人被起诉,实在冤枉。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工资表一份,证明欠工资4020元,加上200元的下洞钱,共欠工资4220元。工资表是向***复印的。
清徐县***井队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不认可,不知道来源、组成、具体明细是什么,没有明确时间、具体干了什么。
***的质证意见为:记工是我记的工,下洞一天是100元,跟班一天是60元,***定的工资标准,底子在打井队戴建章手里了,戴建章是***井队负责打井的职工。
***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无异议。表是******和我一起做的。这个工资表就是证明做了多少工。工资表原件最后一页上面都有***和***签的字,***一共打了25眼井,做工的人多了,***参与打了四眼井。国土资源局与凿井队签的合同,凿井队是大包干,包括管子、水泵、电费、工人工资等,***认为25眼井都打的合格了,给凿井队签字,国土资源局监理也签了字,证明井深度够,也出水了,国土资源局就将钱给了凿井队。因为工资问题多次在乡里调解过,***去世以后将打井队交给了***,打井的事实存在,就应当给人家结算工钱,合同国土资源局就有底子。
清徐县***井队提供的证据为:工资表一份,是我们打井队戴建章做的。***、二货做饭的证明一份。我们打井队在2013年该给发的工资就都发了,不拖欠工资。2017年4月2日王某证明一份,”在今年正月去乡里和乡书记***有事,办了事闲谈中,说起了2013年***打井的事,***当时是这样说的,当时是***、***和我三个人说好的,就是将打井的民工工资、粮、油、米、面等一切开支,先由***委会支付了,然后再从村委会欠***的欠款中扣除。可后来***反悔了。***就是这样和我说的。2017.4.2”。2017年3月23日***给***的短信证明一份。证明三人进行过约定。
***的质证意见:我们基本不去那里吃饭的,不清楚。对王某证明、短信证明不清楚。
***的质证意见:做饭的证明无异议,工资表是凿井队正式工人做工的工资表,***是临时工。对王某证明、短信证明无异议,认可,我知道这件事情。2013年正月打井开始以后***告诉过我这个事情。***包的这件事情,是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
***的质证意见:工资表是凿井队正式工人的工资表,与临时工没有关系。对于做饭的证明,我不清楚。对王某的证明我不清楚,短信更不清楚。
***没有证据提供。
***提供工资表一份、2016年2月16日集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他们与凿井队多次协商,没有协商成,就找到乡政府,集义乡政府就给写了个情况说明。
***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没有意见。
清徐县***井队的质证意见为:对乡里的调解情况说明不认可,乡里就没有调解过,这个情况说明是虚假的。真正是谁欠的工资,我提供的王某的证明就已经说明了。对工资表也不认可。
***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我知道***他们去找过乡政府,乡里答应解决,但是没有解决了。
在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向清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书,***、清徐县***井队、***、***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无异议。并依法向***委会主任***进行了调查,***、***、***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清徐县***井队认为***说的是虚假的,否认了原来说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徐县***井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原代表人为***,***于2015年4月去世后,代表人变更为其妻***。2013年2月17日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与清徐县***井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集义乡***,工程内容机井配套工程第七标段,合同价款4983414元。合同签订后,清徐县***井队在***开始打井,***叫上***在打井过程中为跟班、下洞,跟班日工资60元、下洞一次100元。***跟班打了4眼井,下了二次洞,尚欠工资4220元。
关于***生前与***委会之间债权债务,2016年3月2日***作为原告起诉清徐县集义乡***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案,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委会偿还***(至今记录在***之夫***名下的借、欠款)本金1999433.73元。判决后,***委会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6)晋01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中,法院向***委会主任***调查,***陈述,”2013年县国土局为实施省里的土地整改项目,公开招标,清徐县***井队中标,清徐县***井队的负责人是***,***当时任***党支部书记,我们村共打了25眼井,村委会只负责确定打井的位置,打井的所有费用(包括所有人工费、电费等)均由清徐县***井队负担。打井的工人是***叫了几个人,其他的都是***叫的,***一直在打井队招呼,***是给***帮忙”。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经***介绍为清徐县***井队提供劳务,清徐县***井队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仅为联系人,***为招呼打井的人,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清徐县***井队辩解打井时约定打井款从***委会欠***欠款中扣除,应由***委会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仅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况且***委会欠***的款法院已作出判决,并没有扣除打井的工资等开支。对清徐县***井队提出应由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清徐县***井队支付劳动报酬42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徐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劳动报酬4220元。
二、驳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徐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