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林生凿井队

某某与清徐县某某井队、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21民初16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
被告:清徐县***井队,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美锦大街115号。
被告:***,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
被告:***,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
原告***与被告清徐县***井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清徐县***井队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清徐县***井队给付***打井工资3420元,不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清徐县***井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井队承包了给集义村打水井的工程,委托***、***雇佣原告等人给***井队干活,由***、***给***及其他工人记工,打井结束,经结算,***井队应付***打井工资3420元。从2014年1月起,***多次向被告***井队索要工资,至今未果,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清徐县***井队辩称,凿井队从来没有雇佣***,也没有看到***给***井队提供过劳务,与***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井队的起诉。
***辩称,***是以前***井队的队长,现在已经去世,***和***都和我说过让我找跟班打井的人,我找的原告等人给村里打井,林生打井队是承包人,***当时是村委会副村长,***是打井队书记,具体谁给发工资我不清楚。
***辩称,当时我是村委会的副村长、副书记,***是书记,***井队承包的是国土局的打井工程,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如村委会工程村委会会委托村里的会计记账,不会委托***记账,所以原告**贵干的活是给***井队做的工作,与村委会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清徐县***井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5年4月去世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2013年***井队承揽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在集义村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的打井项目。打井时,每眼井有一到两名技术人员,其他人员为临时雇用。***负责打井队日常事务。***经***联系到打井队跟班,言明跟班日工资60元。***从2013年农历正月18日开始,跟班打井三眼,共计工资3420元。后经催要,***井队未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经***介绍为***井队提供劳务,***井队即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井队庭审中虽辨称打井时约定打井款从集义村委会欠打井队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不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提供《2013年打井跟班花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井队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清徐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清徐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