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21民初166号
原告:***,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
被告:清徐县***井队,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
法定代表人:***,队长。
被告:***,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
被告:***,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
原告***与被告清徐县***井队(以下简称***井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晋01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井队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晋01民终212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井队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井队给付原告打井工资7910元,由被告***、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井队承包了给集义村打水井的工程,委托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给被告***井队干活,由被告***、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工人记工,原告跟着打井队从正月到五月大约干了四个月,打了六眼井,打井结束,经结算,被告***井队应付原告打井工资7910元。从2014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资,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井队辨称,1、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钱,应拿出***井队***欠款的证据。工资表没有明细、原件,没有***井队***的签字,没有真实性、准确性,不能作为要钱的依据,我要求看到原件和明细;2、我队从未雇佣原告***,也没有看到其为我凿井队提供劳务,没有和***形成任何雇佣关系,更谈不上欠他的劳动报酬,***和我凿井队没有关联性,起诉我队主体不当,理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不是我凿井队的工作人员,和我凿井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是我队委托被告***、被告***记工,但没有提供委托证明,因此是主观臆断,被告***在原审中说是给我井队义务帮忙的,纯属无稽之谈,若***只是个义务帮忙的,他就没有权利做工资表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的权利,为什么***只做他用了的人的工资表,不做我井队人的工资表(有证据),既然是义务帮忙,为什么他做的工资表里有他的钱,还有垫上钱义务帮忙的吗?并且,在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让村委会的会计给做饭的***和帮灶的二货发了做饭的加班补助费,(注:她二人是****的给民工做饭的大师傅)加一次班40元,共19次,***拿了760元,是拿村委会的钱发的(有证据为证)。上述事实和发钱的事实表明,***从头到尾就是在撒谎,***和集义村村委会主任***是连襟关系,他们串通好,把本应该由村委会承担的债务进行了转嫁,工资表为什么不是由井队作出?工资表为什么不交给井队,***至今还持有工资表原件?请说明;4、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由集义乡调解委员会做出的一份”关于协调解决集义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5、原告***说他是被告***雇佣的,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东于法庭开庭中说,他是被告***雇佣的,被告***是集义村村委会的副村长,代表的是集义村村委会,这样原告就和集义村村委会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集义村村委会提供了劳务,集义村村委会就有给原告发钱的责任,而不是被告***井队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做工资表是因为他雇佣了原告,负有发钱的责任;5、2013年被告***井队承包了清徐县国土局在集义村打井的项目,当时集义村村委会欠***100多万,与村主任谈好将这次打井的工人的工资、吃饭等集义村村委会出了,开支了多少让***签字认可后在集义村村委会欠***的账上扣除,集义村村委会责成被告***负责,一切事项由被告***操办,被告***与被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他俩代表的是村委会,***死亡后被告***就不承认这些事实了,就形成了此纠纷;6、到现在工资表还在被告***手中,我也不知道欠别人多少钱,付不了原告工资,另被告***的工资表与我掌握的工资表出入很大,仅跟班工资一项***做的119000元,我掌握的是78000元,其中***一人就差了几千元,被告***做的下洞工资20900元,我掌握的19800元,所以被告***做的工资表没有真实性、准确性,不能作为支付工资的证据。综上,被告***、被告***与我队并没有任何委托、雇佣及代理关系,原告***与我队也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队没有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与被告***告诉我,打井下洞需要人,让我叫上些人,我只是替他们叫了一下人,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此案与我无关。原则上此款应该由***井队***支付,当时***说是大队欠了他的钱先从村委会扣除了,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也不是我叫他干活的,我也没给他记工,现起诉我无理,我只是帮忙的。现工资表原件还在我手了,为此事在乡里我们也解决过几次,打井雇用临时工工人的工资都应该是被告***井队开支了,因为国土局回来的钱全在该凿井队账上了,我们只是帮忙做了一下表,因此,起诉我是无理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打井队下洞工资、跟班工资花名表复印件各一份、***工作证明、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在***井队跟班打井6眼,跟班工资7710元、下洞2次,下洞工资200元,共计工资7910元。
被告***井队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作证明不认可,因***与原告***不在该凿井队工作,对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花名表不认可,该表上原告的工资数额与该凿井队记账的人做的数额不符,原告提供的跟班工资是7710元,我算下来是7620元,有出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井队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井队工资花名表一份及***、二货2013年给打井工人做饭领工资情况说明一份,王某证明一份及***与董俊杰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与集义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即集义村村委会答应将打井的民工工资、粮、油、米、面等一切开支,先由集义村村委会支付了,然后再从集义村村委会欠***的款中扣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我只是要自己的工资,其他的我也不知道。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二货等人的证明不知道,叫原告干活、记工都是***,工人是给被告***井队干活,工资也应该由该凿井队支付,其他的证据不知道,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工资花名表及2016年2月6日清徐县集义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集义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井队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
被告***井队的质证意见为:清徐县集义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2013年工资花名表至今还在被告***手里,被告**林是代表村委会,其做工资表就是要给工人们发工资了,***井队发工资必须有***的签字确认才可以发,否则不能作为发工资的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清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与清徐县***井队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及《清徐县集义乡徐沟镇两乡镇温**等1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示范项目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书》)各一份,同时,本院向清徐县集义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关于协调解决集义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调取了本院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一份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一份,并于2017年3月1日向集义乡集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进行了调查,且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被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及(2016)晋01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均无异议,但对清徐县集义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集义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是集义村村主任,该两份证据有倾向性,不能真实反映问题,对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判决证明集义村村委会欠***钱的事实存在,因此,他们形成先由村委会付打井钱,再从账上扣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井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5年4月去世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2013年2月17日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与被告***井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集义乡集义村,工程内容为机井配套工程第七标段,合同价款498341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井队在集义乡集义村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的打井项目。打井时,一台机子跟的两到三名技术人员,其他人员为临时雇佣。原告***经被告***联系到***井队跟班、下洞,跟班日工资60元、下洞一次100元。原告主张跟班工资为7710元,被告***井队主张跟班工资为7620元,但双方均无明细。下洞2次,下洞工资200元。后经催要,三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关于***生前与集义村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2016年3月2日***作为原告起诉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案,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2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集义村村委会偿还***(至今记录在***之夫***名下的借、欠款)本金1999433.73元。判决后,集义村村委会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6)晋01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中,法院向集义村村委会主任***调查,***陈述,”2013年县国土局为实施省里的土地整改项目,公开招标,清徐县***井队中标,清徐县***井队的负责人是***,***当时任集义村党支部书记,我们村共打了25眼井,村委会只负责确定打井的位置,打井的所有费用(包括所有人工费、电费等)均由清徐县***井队负担。打井的工人是***叫了几个人,其他的都是***叫的,***一直在打井队招呼,***是给***帮忙”。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被告清徐县***井队提供劳务,该凿井队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跟班工资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明细,但根据双方提供的报酬以及日工资计算,被告***井队主张跟班工资为7620元比较准确。被告***仅为联系人,被告***为招呼打井的人,此二人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清徐县***井队提出打井时约定打井款从集义村村民委员会欠***的款中扣除,仅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况且集义村村民委员会对***的欠款,法院已作出判决,并没有扣除打井的工资等开支,故对被告清徐县***井队提出应由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工资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徐县***井队支付劳动报酬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被告**林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徐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82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徐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彩云
人民陪审员梁丽巧
人民陪审员冀文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要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