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21民初167号
原告:***,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
被告:清徐县***井队,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
负责人:李效娥,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美锦大街115号。
被告:***,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
被告:李万林,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女,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
原告***与被告清徐县***井队、***、李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晋01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被告清徐县***井队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晋01民终213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清徐县***井队负责人李效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被告***,被告李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清徐县***井队给付***打井工资1400元,由***、李万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清徐县***井队承包了给集义村打水井的工程。清徐县***井队委托***、李万林雇佣***等人给清徐县***井队干活。由***、李万林给***及其他工人记工。打井结束,经结算,清徐县***井队应付***打井工资1400元。从2014年1月起,***多次向清徐县***井队、***和李万林索要工资,至今未果,无奈***只得诉至法院。
清徐县***井队辩称:作为清徐县***井队不是拖欠工资不给,请法庭了解情况。***与清徐县***井队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时张守林是组织管理清徐县***井队的负责人。2015年张守林去世,其他原告并没有要过工资,我们不知情,这个工资表是谁作的也不清楚。一开始郭月秀作过一次,她作的不合适就又让张守元作。从2013年到2015年的工资表都没有包括张守林及其他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这个工资表是从李万林手中拿出来的。作工资表的李万林、***与清徐县***井队没有任何工作关系,清徐县***井队没有委托李万林和***去管理这些工人。虽然说他们是一个村子的,但清徐县***井队不是有意坑他们工资。打井工程是村委会承包的,给工人们吃饭、做饭用的煤糕的费用也是村委会支付的。昨天在东于法庭开庭也是从李万林处找到的工资表。工资表至今还在李万林手中,说明这笔费用不应该由清徐县***井队支付,是村委会反悔了。现在的事实就是第三人做了一个工资表,让清徐县***井队付费。***与清徐县***井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这个费用不应当由清徐县***井队支付。
***辩称,张守林和李万林让我叫的工人,工也是我记的。张守林说工人的工资由凿井队出,但是集义村委会还欠张守林个人100多万元。工人的工资从集义村委会欠张守林个人的欠款中抵扣。张守林告诉我集义乡党委书记董隽杰、村委会主任贾建林同意工人的工资从村委会欠张守林的欠款中扣除。我的地位相当于证人,工人是我叫来的,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李万林辩称,2013年清徐县***井队承包了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在集义乡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给集义村打井的工程,打井工程款由清徐县国土资源局直接给付清徐县***井队。***是在给集义村打井时给清徐县***井队提供的劳务,清徐县***井队就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至于村委会是欠张守林款项还是欠清徐县***井队款项,打井款是否从债务中抵扣,均与本案无关。即使确有此约定,也只能说明该款应该由清徐县***井队或张守林个人支付,不应由李万林支出。李万林当时是由于个人关系给张守林帮忙,配合***打理清徐县***井队事务。工人由***联系,工人劳动后由***记工,工资花名表也是张守林让***做的。由于李万林当时是配合***的工作,也参与了工资表的制作,所以才与***在工资表上签了字。该工资表张守林见过,他也同意按该工资表上的记载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工人工资应当由凿井队支付,与李万林无关。2013年打完井到张守林去世前,工资表上的这些工人都问张守林要过工资,张守林由于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并没有拒绝给付。在张守林去世后,工人们又去凿井队要钱,遭到拒绝,所以无奈起诉至法院。在此之前,他们还集体上访集义乡政府,乡政府也调查过此事,乡政府也要求凿井队支付工人们工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对李万林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供的证据有:
1、工资表四页,证明***给凿井队干活,问凿井队要工资1400元。打工时对的是个人张守林,不对村委会,因为知道村委会给不了工资。
2、集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其他工人向张守林几次要钱,张守林不给钱。然后***就去乡里,乡里就给我们作了一个说明。
清徐县***井队的质证意见:
1、对工资表不认可,没有任何与凿井队关联的因素。2013年干活,2013年就已经有这个表了。李万林和***都知道在这个表上签字,为什么不让张守林签字。李万林说他是帮忙的,帮忙的还在这个表上签字?这个事实众所周知,这个钱应该由村委会出。如果这个钱应该由清徐县***井队出,清徐县***井队也有会计,应当由清徐县***井队的会计制表,表也应该在清徐县***井队。李万林拿着工资表,清徐县***井队怎么付钱。
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集义乡村委会从来没有与清徐县***井队调解过。几次的庭审中,***及***、李万林都说不清楚地点、内容及其他。其实根本没有调解过,清徐县***井队没有参与过这个调解。所以该情况说明的实际内容是虚假的,是为了便于***等人起诉。
***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表和情况说明认可。***找过乡里多次,但是乡里没有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只是做了一个证明。
李万林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多次到集义乡政府解决这个问题,集义村委会向张守林落实过这个情况,张守林也认可。集义乡政府如果没有落实不会出此证明。
清徐县***井队提供的证据有:
1、两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人是张某和二货,另一份证明人是王某,张某和二货证明村委会雇佣他们给凿井队的工人们做饭,他们的工资是村委会支付的;王某证明凿井队工人的工资、米面油开支先由村委会支付,再从村委会欠张守林的欠款中扣除。
2、2013年凿井队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凿井队有会计有出纳,自己可以绘制工人工资表,凿井队的工资表不用其他人制作计算,且在花名表中没有***等工人的名字。
3、李效娥与董隽杰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的一个事实,应当承担责任的不是清徐县***井队。
***的质证意见:
对两份证人证言不知道;对凿井队有会计的事实不知道,不认可其工资表;对短信记录不知道。
***的质证意见:
张某是李万林叫来给工人们做饭的,工资由谁发,发了没有不清楚。对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清楚。清徐县***井队的工资表是针对正式工人的工资制作的。***等人是临时工,他们的工资表是由我们制作的。对短信记录不清楚。
李万林的质证意见:
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王某的证明真假不清楚,如果是真的,这个款应该从村委会欠张守林个人的款项中扣除,也说明***等人的工资应该由凿井队负担。对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说并不能证明村委会与张守林有这个协议。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工资表盖的是清徐县***井队的公章,这个表可以随随便便作很多。打井工人在哪个村打井,都是临时召集本村人,工人是不固定的,所以不能因为清徐县***井队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这些工人的名字就否认他们干过活。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本院对集义乡村委会贾建林的询问笔录。
2.清徐县***井队与清徐县国土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
***的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合同不知道。
清徐县***井队的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不认可。张守林、贾建林、董隽杰三人约定村里欠张守林100多万元,把临时用工人的开支先让村委会支付,花了多少,让张守林看了签字后再从村委会欠张守林的欠款中扣除。正因为有这个协议,村委会才承担了一切费用。副村长李万林作了工资表,第一次作工资表是在2013年农历12月。这是上次开庭李万林说到的,我们才知道了这个事实。第一次的工资表是李万林和***一起找村里帮助村委会统计员姚有兰工作的郭月秀作的。这次***提供的工资表是2016年张守元做的,张守元是张守林任村长时候的会计。法院不应该向贾建林调查取证。他是利害关系人,他说的话不会客观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正因为他的反悔,才形成了这么多官司。并且贾建林和李万林不仅仅是职务上的主副关系,还存在亲戚关系。本次十二个案件的诉讼是李万林利用他作的工资表支持十二个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他又让原告把他列为被告以便于代替原告陈述事实或者倾向于原告,本身就是职务行为。对合同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询问笔录不清楚,合同无异议。
李万林的质证意见:询问笔录认可,合同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徐县***井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张守林,张守林2015年4月去世后,投资人变更为其妻李效娥。2013年2月17日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与清徐县***井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集义乡集义村,工程内容机井配套工程第七标段,合同价款4983414元。合同签订后,清徐县***井队在集义村开始打井,***叫上***在打井过程中下洞,工资一次100元,***下洞14次,工资1400元,至今未给付。
关于张守林生前与集义村委会之间债权债务,2016年3月2日李效娥作为原告起诉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案,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集义村委会偿还李效娥(至今记录在李效娥之夫张守林名下的借、欠款)本金1999433.73元。判决后,集义村委会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中,本院向集义村委会主任贾建林调查,贾建林陈述,”2013年县国土局为实施省里的土地整改项目,公开招标,清徐县***井队中标,清徐县***井队的负责人是张守林,张守林当时任集义村党支部书记,我们村共打了25眼井,村委会只负责确定打井的位置,打井的所有费用(包括所有人工费、电费等)均由清徐县***井队负担。打井的工人是李万林叫了几个人,其他的都是***叫的,***一直在凿井队招呼,李万林是给张守林帮忙”。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经***介绍为清徐县***井队提供劳务,清徐县***井队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仅为联系人,李万林为招呼打井的人,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要求***、李万林承担连带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清徐县***井队提出应由集义村委会承担给付***的义务,清徐县***井队辩解打井时约定打井款从集义村委会欠张守林的欠款中扣除,仅提供证人张某、二货和王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况且集义村委会欠张守林的款法院已作出判决,并没有扣除打井的工资等开支。对清徐县***井队提出应由集义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清徐县***井队支付劳动报酬1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万林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徐县***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劳动报酬1400元。
二、驳回***要求***、李万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徐县***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兰
审 判 员 赵启珺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