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3147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客车桥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东南。
组织机构代码:10378671-2
法定代表人:钱雪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组织机构代码:80386868-X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晟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及***、被告***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玲诉称:2007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津CZ2229号“里程”牌小客车沿无名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车和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入院治疗37天。原告于2009年7月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至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拒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1421.10元、误工费47580元、交通费239.20元,合计49240.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晟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基于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已经第五次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数额较少、误工费金额较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妥善解决纠纷。
被告***南支公司辩称:因保险公司之前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同意在保险限额的余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津CZ2229号“里程”牌小客车沿无名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汪庄子工业园以西无名道路口,***驾驶车辆的前部与原告车和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第080709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后原告已四次诉讼至本院,前两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路晟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路晟工程公司按照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分别以(2011)青民一初字第1308号、(2012)青民一初字第1523号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书均已生效。(2012)青民一初字第1523号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原告各项主张费用截止到2012年4月8日,该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晟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9元、误工费21839.4元,合计26868.4元;二、被告天津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240.6元、交通费130元,合计637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继续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21.10元,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12月18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坏死。”原告主张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
原告主张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误工费47580元,其提供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提供天津客车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系本单位员工。因2007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工资总计为351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系本单位员工。因2007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总计为12480元。”另查,2013年8月7日天津客车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239.20元,原告提供了地铁定额车票、公交车票及出租车票据。
被告路晟工程公司为津CZ2229号“里程”牌小客车所有人,被告***与路晟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该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6日0时至2008年8月25日24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本次诉讼前,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医疗费限额8000元剩余145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故本次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主体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晟工程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1.10元,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误工费4758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39.20元,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7580元、交通费239.20元,合计47819.2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天津市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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