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819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路晟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环城路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玲诉称:2007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津C×××××号“里程”牌小客车沿无名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车和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入院治疗37天。原告于2009年7月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至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458.85元、误工费39000元,交通费126.5元,共计39585.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城路晟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环城路晟工程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环城路晟工程公司承担。因为在被告人**南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南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驾驶津C×××××号“里程”牌小客车沿无名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路口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汪庄子工业园以西无名道路口,***驾驶车辆的前部与**玲车和身体相接触,造成**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080709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12月18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坏死。
原告已五次诉讼至本院,前两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环城路晟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诉讼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分别以(2011)青民一初字第1308号、(2012)青民一初字第1523号、(2013)青民一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书均已生效。(2013)青民一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原告损失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该判决书记载:“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7580元、交通费239.20元,合计47819.20元。”
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支出医疗费458.8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未治疗终结。
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误工费39000元,其提供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33份及提供天津市银泰客车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系本单位员工。因2007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工资总计为39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126.5元,其提交地铁定额车票、公交车票及出租车票据。
庭审中,被告环城路晟工程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鉴定,被告人**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均不同意。
津C×××××号“里程”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环城路晟工程公司,被告***与环城路晟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该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6日0时至2008年8月25日24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本次诉讼前,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医疗费限额8000元剩余29.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47819.2元,剩余15218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故本次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主体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环城路晟工程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误工费39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26.5元,符合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环城路晟工程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鉴定的申请及被告人**南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因原告表示伤情未治疗终结,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2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429.55元、误工费39000元、交通费126.5元,合计39556.0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环城路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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