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越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晓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峥。
原审第三人余姚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姚来。
上诉人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先向上虞仲裁委员会或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上虞法院申请上诉。故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已达成仲裁协议。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据此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关于“如仲裁不成,可向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上诉”的约定,实际上否定了仲裁的法律效力,理应认定为该仲裁约定无效。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显不明,仲裁约定当属无效。1、上虞仲裁委员会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依据该条款向上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按照约定,上诉人享有向上虞仲裁委员会或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在上虞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推定双方约定的就是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违背了双方的意思表示。3、虽然上虞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约定有两个仲裁机构的客观事实,在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仲裁约定当属无效。三、原审裁定事实上违背了《仲裁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施工合同》第(一)项是向上虞仲裁委员会或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项是如仲裁不成,可向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上诉,该约定是递进关系,第(一)项的解决方式排除了第(二)项的解决方式,约定明确并且唯一,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绍兴地区只有绍兴仲裁委员会,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如果约定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即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仲确字第7号案件为相似案例可以参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余姚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邀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一)向上虞仲裁委员会或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其他解决方式:如仲裁不成,可向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上诉”。本院认为,该约定明确表明,双方如果发生争议,首选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仲裁,仲裁不成,再提起诉讼,即上述约定具有递进关系,并非“或裁或审”,因此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本案而言,上虞仲裁委员会客观上并不存在,绍兴地区仅有绍兴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即本案不存在应由当事人进行选择的情况,因此绍兴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明确且唯一,亦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现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本案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湘华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