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施俊忠诉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施俊忠。
委托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如东县广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俊忠与被告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多高公司)、被告如东县广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施俊忠及委托代理人翁琦炜,被告慧谷多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峥,被告广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俊忠诉称,原告经老乡介绍结识了被告慧谷多高公司的代表刘鸿某,得知当时慧谷多高承接了广视公司的广播电视网络建设施工工程,正在发包。原告就向慧谷多高公司承包了几个镇的线路工程,于2010年9月开始施工。在施工时,各镇广播站均会派人在现场配合施工。2012年初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量与慧谷多高公司进行了核对,但被告慧谷多高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其在完成慧谷多高公司发包的工程后,慧谷多高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又广视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向慧谷多高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慧谷多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176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75,176元;2、广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慧谷多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刘鸿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工程部经理在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认识刘鸿某,当时刘鸿某表示可以为慧谷多高公司承接如东县的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交给刘鸿某去洽谈,洽谈成功后刘鸿某将加盖了广视公司公章的合同传真回来,但此后与刘鸿某失去联系,慧谷多高公司未参与工程所涉项目的施工,也没有开具发票或收取款项;2、慧谷多高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将任何承包合同转包给原告;3、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上的章慧谷多高公司从未使用。
被告广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工程确存在,但经过查实台账和报表,系争工程是发包给海南晶天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晶天公司)施工,也已经和晶天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案外人刘鸿某将被告广视公司的部分光纤熔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在如东县马塘镇、丰利镇等地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5日,刘鸿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3,176元,去浙江、瑞安差旅费2,000元。此后因未能收取相关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现原告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1年1月26日,被告广视公司向晶天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晶天公司向被告广视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98,534.60元及11,928元的工程款发票二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如东广电光纤熔接报表》,被告广视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工程款发票二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刘鸿某与被告广视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2010-2011年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写明“建设方:(甲方)如东县广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及“施工方:(乙方)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施工范围及类别为甲方交办的如东县境内的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安装、杆线管道建设迁移等工程(包含抢修工程)等。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广视公司公章并由广视公司员工李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刘鸿某签字。该合同为复印件,由被告广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写明“发包方: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及“承包方:施俊忠(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如东县广播电视网建设安装工程承光缆熔接项目(包括抢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计件式每芯按13元计算,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等。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刘鸿某签字,乙方处由施俊忠签字。该合同为复印件。
被告慧谷多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广视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2010-2012年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写明“建设方:(甲方)如东县广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及“施工方:(乙方)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施工范围及类别为甲方交办的如东县境内的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安装、杆线管道建设迁移等工程(包含抢修工程)等。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广视公司公章并由广视公司员工李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为复印件,除合同期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刘鸿某与被告广视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2010-2012年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写明“建设方:(甲方)如东县广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及“施工方:(乙方)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施工范围及类别为甲方交办的如东县境内的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安装、杆线管道建设迁移等工程(包含抢修工程)等。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广视公司公章并由广视公司员工李某签字,乙方处加盖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为复印件,除日期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0-2011年度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被告广视公司提供与晶天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标准化村建设光纤熔接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写明“建设方:如东县广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及“施工方:海南晶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下称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标准化村建设光纤熔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项目为光纤接头,数量为6000,每根线纤芯19.80元,工程总价118,800元,乙方确保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竣工等内容,该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广视公司还提供上述合同的竣工报告、验收单及部分乡镇台账,均为复印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视公司员工李某到庭陈述,2010年10月广视公司招标如东县广播电视网络迁移工程,刘鸿某作为被告慧谷多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进行投标,他出示了慧谷多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书,该委托代理书上加盖了慧谷多高公司的公章。此后其草拟了《2010-2011年度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公章,刘鸿某表示要带回去盖章,此后刘鸿某带回来的是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主张的工程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不相同,原告所称的工程广视公司是发包给晶天公司施工的,刘鸿某也是晶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与晶天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已经付清相关款项,还开具了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发票及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晶天公司没有资质承接项目,有资质的是被告慧谷多高公司,这只是付款方式上的转变;被告慧谷多高公司对李某证言无异议,认为系争工程由晶天公司施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相关联,其陈述的向晶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部分能与其他证据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对于其陈述的招标及签约过程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的基础系认为其与被告慧谷多高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广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故主张要求被告慧谷多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广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施工结束后系与刘鸿某办理结算,并由刘鸿某签署确认结算金额,原告旨在证明其与被告慧谷多高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难以确定原告与慧谷多高公司间的合同关系。而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三方当事人都未能向本院提交原件,提交的二份工程合同复印件之间慧谷多高公司的印章也不相同,本院亦难以确信其真实性。又即使原告与慧谷多高公司确签订该承包合同,二被告之间也确实签订工程合同,但工程合同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且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也早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原告所述其与慧谷多高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二被告之间就原告所诉的系争工程间并无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支付,原告提出广视公司欠慧谷多高公司工程款未能支付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并不存在;其次,广视公司已向本院举证说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虽原告对支付款项的关联性未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只是为形式上的转化,但原告实际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要求广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俊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9.70元,由原告施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