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新五厍镇中厍路58号,办公地址上海市俞泾港路11号4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卢兆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守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路1661弄20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龚兴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洁敏,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达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浩,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凡,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因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守民、林建华,被上诉人上海长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洁敏、陈达志,被上诉人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浩、余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长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绿公司)系本市长宁路1661弄虹桥新城小区的开发商,为在该小区实施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00年9月20日与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多高公司)签订《虹桥新城(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其中第十项系车辆管理系统设备工程。同年10月15日,长绿公司与慧谷多高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慧谷多高公司向加拿大国的CPE公司停车场系统产品在中国国内指定的代理商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公司)订购;设备款的支付方式为慧谷多高公司与太安公司(供货方)签订合同,一周内长绿公司支付设备款总价的30%计人民币(下同)195,000元;设备进入慧谷多高公司仓库,长绿公司支付设备款总价60%;调试开通验收合格后,设备款付总价到95%,留5%作为保修金;……慧谷多高公司必须保证工程进度要求符合标准质量的全新产品。2000年10月21日,慧谷多高公司与太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订购产品名为HANDFREE遥感式停车管理系统设备;交货期限为太安公司收到首付款后60天内;付款方式同长绿公司与慧谷多高公司补充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的附件一为设备清单;附件二为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维修保养条例,约定系争系统设备的供应将按合同中指定的到货日期、地点、按时按量到货;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提供整个系统的详细资料、电气接线图、原理图和安装图;……。对慧谷多高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指导和安装指导;由太安公司完成系统调试工作;由太安公司对业主的管理、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直至正确使用;每批完成安装之日起,设备享受一年的保修服务……;附件三约定,慧谷多高公司的责任为提供停车场平面图;……设备到达后,慧谷多高公司在太安公司协助下开箱验机,并办理验收手续。太安公司的责任为提供停车场现场设备布置图,现场设备线路连接图,土木工程的具体要求,电线及电管的规格与要求;设备到达安装位置后,将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及系统的调试工作,直至系统能正常运作;安装调节试完毕,太安公司负责慧谷多高公司人员的培训,直至掌握为止,保证停车场的正常运作;提供设备使用手册,协助慧谷多高公司制定停车场的管理模式;……。

合同签订后,虹桥新城1号地下车库出入系争系统设备由太安公司安装调试开通投入使用,同时于2001年3月6日与慧谷多高公司到现场验收;虹桥新城2号地下车库出入系争系统设备由太安公司安装调试开通投入使用,同时于2001年7月17日与慧谷多高公司到现场验收;虹桥新城3号地下车库出入系争系统设备由太安公司安装调试开通投入使用,同时于2002年9月18日与慧谷多高公司到现场验收;虹桥新城大门出入系争系统设备由太安公司安装调试开通投入使用,同时于2002年9月18日与慧谷多高公司到现场验收;虹桥新城4号地下车库出入系争系统设备由太安公司安装调试开通投入使用,同时于2002年9月28日与慧谷多高公司到现场验收;在上述系争系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书上注明保修期的日期,最后一套系争系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书注明保修期的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系争系统设备投入调试运行后,自2003年4月起该系统发生天线灵敏度下降、道闸系统栏杆反应迟缓,稳定性能差,多次发生故障,无法使用。太安公司在2003年6月9日对上述故障实施修复,但上述故障仍经常发生。同年7月3日,太安公司致函长绿公司,认为系争设备已修复,另外故障修复成本大,不能免费维修,所出现的问题属于系统正常磨合阶段,设备部分硬件已不在保修期内而作出不再实施修复的决定。长绿公司为证实上述故障确实存在,邀请上海市智能建筑检测中心对该“车辆管理系统”进行检测,结论为:现场检测功能部分存在车库2出口处读卡设备故障;车库3出口处读卡功能不稳定;车库4入、出口的道闸下落动作不稳定,出口处道闸继电器故障,道闸反馈动作延时较长。中央工作站功能部分存在无法实现卡的挂失、恢复;无法实现收费查询、挂失查询;无法实现日/月报表打印功能;对于非正常进入车库的情况,系统无记录;长期用户和VIP用户属性可更换,但无法实现实时记录且将原记录中卡的属性更换;无法实现防重入、防重出功能;现场与中央控制软件没有完全实现“时间同步”。长绿公司认为系争系统多处功能存在故障需更换而与慧谷多高公司、太安公司交涉无果,于2004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慧谷多高公司、太安公司更换合格的车库管理系统。诉讼中,长绿公司以太安公司拒绝提供该系统具体标准及性能说明,足以证实太安公司没有能力更换合格车辆管理系统设备,变更诉讼请求为准予长绿公司退还不合格HANDFREE遥感式停车管理系统设备,并判令慧谷多高公司、太安公司退还已经收取长绿公司的HANDFREE遥感式停车管理系统设备价款人民币446,396元。

另查,太安公司在虹桥新城安装系争系统设备后,根据合同约定,一个月内提供整个系统的详细资料、电气接线图、原理图和安装图,但太安公司未提供产品应当具备的产品使用性能说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审理中,长绿公司认为太安公司系代理商(供货方)未提供该产品的有关资料,该系争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多次修复,仍无法正常运行,太安公司已无能力修复,要求退货。慧谷多高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系争系统设备约定保修期,整体设备有中央管理系统,当时不具备条件,也无法知道是否有性能瑕疵状况,对于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专门部门检测鉴定。太安公司对长绿公司自行邀请有关检测部门所作的结论持否定而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产生的故障系使用不当造成,但未能提供产品质量相应的证明。对此,长绿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于2004年5月31日派检测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检测,因双方对系争系统设备功能及性能的要求不能达成共识,检测中心检测人员遂建议由太安公司提供该产品基本功能和性能的说明书后进行检测。但太安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提供相关资料来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法院向太安公司释明,车辆管理系统本身应由太安公司提供产品的功能资料,是基于履行合同义务产生,对停车系统能够满足何种功能,应该是由设备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料;其次提供上述材料是鉴定的前提,鉴定部门只有在太安公司承诺具备的功能的前提下检测后作出鉴定意见,反之,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车辆管理系统具备功能应当何人举证,是太安公司承诺的系争系统设备,应当达到的合同义务和质量标准,对太安公司而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该系统太安公司提供的设备满足何功能,即太安公司按照何方案安装调试,是太安公司项下的责任,太安公司应就此举证,如太安公司对自己履行的义务不能举证或拒不提供系争系统设备的相关资料,将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法院反复向太安公司释明,仍持不配合状态,致该检测中心无法进行检测作出相关结论。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绿公司与慧谷多高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虹桥新城的智能化系统工程书,其中第十项系车辆管理系统设备工程;同年10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慧谷多高公司与太安公司于2000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长绿公司与太安公司虽没有直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长绿公司与慧谷多高公司、太安公司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太安公司在本案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车辆管理系统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太安公司作为加拿大国的CPE公司停车场系统产品在中国国内指定的代理商,太安公司系订购车辆管理系统产品的供方,就其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但双方在为系争标的物发生的故障是否能运作产生纷争,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系统产品质量的标准未明确约定,太安公司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直至诉讼期间均未提供上述相关资料。长绿公司为在虹桥新城小区实施智能化系统工程与慧谷多高公司约定订购太安公司提供车辆管理系统设备,太安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后,发生多处故障,导致无法运作智能化车辆管理系统。设定的保修期,并不能证实产品的质量。长绿公司为弄清发生故障的原因,提出鉴定申请,鉴定部门提示太安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对系争系统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结论,经法院多次释明,太安公司迟迟不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结论,故太安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长绿公司享有退货的权利,故长绿公司要求退还安装在虹桥新城居住小区内的由太安公司提供的HANDFREE遥感式停车管理系统设备,法院予以准许,就收取的货物价款由慧谷多高公司、太安公司承担全部返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上海长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安装于本市长宁路1661弄虹桥新城居住小区内的由被告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HANDFREE遥感式停车管理系统设备。二、被告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已经收取长绿公司的HANDFREE遥感式停车管理系统设备价款人民币446,39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0元,由被告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太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和两个法律关系,长绿公司与慧谷多高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慧谷多高公司与太安公司之间是设备买卖关系,长绿公司为将太安公司拉入本案诉讼虚构了与其存在分包关系,而强行将设备买卖关系改变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审法院赋予长绿公司这种对于供应商无限制追索的特权,并将本案定性为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太安公司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自己销售的车辆管理系统属于合格产品,慧谷多高公司不仅于2000年2月对该批车辆管理系统进行了验收,还分别于2001年3月6日对一号车库,7月17日对二号车库,2002年9月18日对三号车库、大门口,9月28日对四号车库调试验收完毕。太安公司作为设备的供应商应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供应商应当无限期地保证产品质量,因为其中除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外,还可能有合理磨损、使用不当等原因。现长绿公司已经连续实际使用近三年,太安公司对该货物已失去控制,长绿公司如发现有质量瑕疵,也应及时通知,否则就丧失了主张产品存在瑕疵的权利。原审认定太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作出的准予长绿公司退还使用了三年的所有设备,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又对太安公司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长绿公司原审时的诉请。

被上诉人长绿公司辩称:一、长绿公司是在太安公司一再的自我推销下,而指令慧谷多高公司将智能化车辆管理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培训和设备配套的进口等一切事项交由太安公司实施,慧谷多高公司与太安公司的合同中也包含着长绿公司与太安公司之间诸多的权利和义务,在实际实施中也是由长绿公司与太安公司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感应盘的价款,设备发生故障时也是由太安公司直接响应长绿公司的召唤实施维修,因此太安公司是本案合同实施过程中当然的诉讼主体之一;二、根据太安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该系统应当具备“不停车管理”、“防逆行功能”、“自动引导(车位)”和“满足各种记录输出的要求”等功能,合同附件一也证实系争的车辆管理系统是相对于小区内五个车库的集合,因此尽管五批车库管理系统早已分期交货并作了单机调试和验收投入后试运作,但没有一张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对五个车库形成的“小区车辆管理系统”进行过合格验收,事实上在2003年3月3日298只感应盘到货之前,是不可能对五个车库形成“小区车辆管理系统”进行正常的系统质量和性能验收的。太安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称系争设备质量指标是随箱封装而拒不提供,二审中却称其通过努力找到了该设备质量指标,矛盾百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慧谷多高公司辩称:一、太安公司与慧谷多高公司之间的合同是附有特定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太安公司有提供设计、指导安装、负责调试、维修、培训等义务,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现产品生产者远在国外,因此一旦有质量问题,产品销售者即太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太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太安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有责任提供产品质量完好的义务。现由于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检测鉴定无法进行,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太安公司承担。原审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2000年12月14日,慧谷多高公司对该批车辆管理系统进行了验收,并在《验货凭证》上签署“经验收查实,以下设备清单均符合合同规定,已进入慧谷多高公司仓库”;长绿公司及慧谷多高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6日、7月17日、9月18日、9月28日对该5批车辆管理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在分别签署的《调试验收书》上载明“慧谷多高公司到现场验收,同时提供设备的系统接线图、安装图、钥匙、用户手册给慧谷多高公司,并对慧谷多高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进行了管理和技术培训”;2003年3月26日,长绿公司、慧谷多高公司、太安公司三方在《虹桥新城车辆管理遗留问题测试报告》对1、所有车库联网及具有防逆行功能;2、电脑非正常时系统可以脱机工作;3、电脑死机可自动重启,系统恢复防逆行功能等三方面均注明“正常”;2003年4月11日长绿公司在太安公司进行的影像对比系统操作和管理培训签到表上签署“今收到使用说明书二份”;在长绿公司、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慧谷多高公司签署的《移交报告》中载明“由慧谷多高公司承担的虹桥新城智能化系统工程经过长时间的试运行,并通过三所检测及技防验收,整个系统运行正常,现正式移交给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原审审理中慧谷多高公司提供的由太安公司用作宣传的“车辆管理系统”全套资料(包括报价方案和使用说明)(即长绿公司所称的22页资料)的证据,分有方案一、方案二、TD249自动管理/收费系统方案、致客户书和CPE产品简介,最终长绿公司指令慧谷多高公司按方案一的框架和报价确定本案车辆管理系统的采购合同,而方案一中并没有长绿公司所称的太安公司应根据其提供的北美系统工程公司NASE简介中而具备全自动遥感式加油管理系统、全自动高速公路大屏幕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停车场自动引导等功能。

长绿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出的“涉讼虹桥新城车辆管理系统申请检测和鉴定功能的项目及其依据”中的第1-14项功能与太安公司提供的方案一相吻合。

本院2005年4月5日审理中,太安公司承诺按“涉讼虹桥新城车辆管理系统申请检测和鉴定功能的项目及其依据”中除第3项、第13项、第17项外予以维修,以达到恢复使用的功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太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太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对于太安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太安公司在与慧谷多高公司签订《合同书》之前,太安公司已将本案系争的车辆管理系统向长绿公司宣传、推荐,而长绿公司在与慧谷多高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指定向加拿大国CPE公司停车场系统产品在中国国内指定的代理商太安公司订购,因此,太安公司形式上是与慧谷多高公司签订《合同书》,但实际清楚其系为长绿公司开发的虹桥新城工地安装、调试车辆管理系统,慧谷多高公司仅是承接虹桥新城(一期)居住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因此,长绿公司与慧谷多高公司之间就本案车辆管理系统签订的《补充合同》,直接约束慧谷多高公司和太安公司。现长绿公司以系争车辆管理系统存在质量瑕疵,要求慧谷多高公司和太安公司修复及退货,于法有据。太安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所作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太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关键是确定系争的车辆管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在太安公司与慧谷多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对该系统产品质量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鉴于本案系争的车辆管理系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无需政府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即可施工,目前也无国家、行业标准可供参考,因此,应以实现合同目的通常标准为标准履行。从太安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证明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车辆管理系统,并基本实现了相应的使用功能,长绿公司、慧谷多高公司对相关资料和车辆管理系统亦进行了验收并实际使用,只是其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系统存在故障,太安公司实施了部分修复,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太安公司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长绿公司仅以系统存在故障而要求确认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而予退还,对此,应由长绿公司提供不能修复的相关证据。现长绿公司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仅以太安公司未提供产品应当具备的产品使用性能、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认定太安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判决准予长绿公司退还本案系争的停车管理系统设备,缺乏依据。但鉴于长绿公司在使用太安公司提供、安装的本案车辆管理系统设备中存在故障,太安公司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有关修理、更还、退货的相关规定,对故障部分进行修理,由此既维护双方利益,又节约资源,以最终符合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至于具体修理范围,太安公司在本院2005年4月5日审理中所作的承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但若经过太安公司维修后仍不能恢复系争停车设备使用功能,太安公司仍应予以退货。但必须指出,长绿公司应在太安公司维修过程中予以配合,以共同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上海长绿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长宁区1661号虹桥新城居住小区内的HANDFREE遥感式停车管理系统设备按“涉讼虹桥新城车辆管理系统申请检测和鉴定功能的项目及其依据”中除第3项、第13项、第17项外予以维修,以达到恢复使用的功能;

二、若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经过维修仍不能达到恢复使用的功能,则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8,220元,由上海慧谷多高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太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书  记  员 周仕颖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