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4民初52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0390493M。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一下***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两被告承包了岐山县安乐镇***农村饮水工程,两被告所需的工程材料PE水管在原告处购买。在2016年8月20日经被告工地***与原告结算,原告供给被告供货价值231014.88元,扣减被告退还的价值48606.7元水管外,实际使用PE水管价值182408.18元。在原被告结算后,截止2019年11月26日前被告分多次清偿货款130000元,还下欠5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原告货款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9333.6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该饮水工程是第一被告从岐山县城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中标承包的,承包后又将部分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原告也未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一被告也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货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应该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原来不认识,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包了180万工程,是包工包料。原告打电话给第二被告让从原告处购买PE水管,用了原告182408.18元,现在剩余原告货款52000元未付,因为水利局未给付,待水利局将工程款给付后再给付原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第一被告祥和公司从岐山县城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中标承包了岐山县安乐镇***农村饮水工程,第一被告又将部分180万工程分包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E水管,2016年8月20日被告***使用了价值182408.18元PE水管,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52000元货款未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933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购货清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共同给付所欠货款;2.未付货款是否应给付利息。买卖合同是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第一被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包工包料系实际承包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实际购买人,所以***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祥和公司给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年余,应该按照2017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4.9%给付原告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1日,原告损失为14933元,被告***应该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