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02民初7660号
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039049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工)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13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21日为9360206元,2024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6%计算)。2.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贷款手续费591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七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榆林市祥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位于榆阳区上郡路农科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即“祥和家园”项目,被告为了“祥和家园”项目建设需要,成立了榆林市祥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农科所旧房改造筹建处(以下称旧房改造筹建处)。在项目投资开发期间被告为了“祥和家园”项目建设需要,提出以原告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贷款成功后,原告将所贷项转入了被告成立的旧房改造筹建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本应由七被告偿还,但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该款项以原告公司名义所借,在银行催要下,原告为了尽可能的降低损失,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所有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但七被告至今未能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偿还原告,且经多次催要未果。另外,被告因借贷上述款项产生办理贷款手续费59144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2.合作建房以后,原、被告又合作土地,抵押贷款属实,双方约定,用项目售房款予以偿还。现在项目尚未销售,未达到偿还条件。3.被告中的***、***未在承诺书中签字,不属于适格被告。4.被告***补充辩称,投资这个项目的时候,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本次贷款被告股东内部没有开会,当时没有打算启动这笔贷款,被告想启用棚户区改造,对此贷款,被告***都不知道。被告***不是合伙人,没有决策权,只是股民,是***私自招标。5.被告***补充辩称,被告对这个项目不懂,被告不是发起人,被告***说要扩股,被告才入股的,被告交钱的时候,只盖了章,被告只把钱交进去,贷款和其他事情都不清楚,承诺书被告签字来了。6.被告***补充辩称,被告对贷款的事情都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合伙旧房改造基建协议》《协议书》《旧房改造合同》、会议纪要、关于祥和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各股东意见、关于祥和家园商住楼改造项反映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3份、农科所旧房改造筹建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份、承诺书两份,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祥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2007年8月29日,被告***、***、***三人作为发起合伙人签订《合伙旧房改造基建协议》,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合伙人平均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伙人所进行的旧房改造位于榆林市上郡路市农科所家属院;第三条合伙组建决定第1款约定:为了促进工程效益,成立筹建处,由三人组成:总经理由***担任,兼任文书,主要负责协调与市农科所住户的关系以及具体施工安排事宜;副经理由***担任,主要负责协助***办理的事宜;委员由***担任,负责财务、办公室具体事宜;***任会计,***任出纳。第三条第4款约定:旧房改造工程涉及的土地相关手续以及规划、报建手续原则上由筹建处内部有能力的股东进行运作,若股东无法运作,则应由股东共同委托代理人进行运作,所需的开支由股东共同决定。
2007年8月29日,被告***、***、***等合伙人与榆林市祥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各被告合伙人以榆林市祥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上郡南路市农科所上家属区实施旧房改造开发,因旧房改造开发事宜中所发生的具体费用、全部资金及相关纠纷责任由各合伙人自行承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等合伙人又以榆林市祥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榆林市农科所上家属区住户签订《旧房改造合同书》,实施旧房改造开发建设。各被告合伙人在实施旧房改造过程中因资金需要,通过原告公司名义贷款,因原告自身经营亦需要贷款,故被告以项目开发土地作为抵押,原告以自有土地作为抵押物,于2014年4月29日以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青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抵押贷款方式共计贷款3600万元,银行分四笔共计向原告发放贷款360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向被告组建的农科所旧房改造筹建处账户转款1300万元,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剩余贷款原告自用,旧房改造筹建处账户收到上述贷款后,将上述贷款又转入被告合伙人兼会计***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合伙人***通过其个人账户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各被告银行贷款利息87317元,由原告代还银行,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再未归还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银行偿还了所有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
2015年10月5日,被告***、***、***等合伙人就“祥和家园”项目工程后续建设、资金情况及入股股东表态决策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原股东合伙人***、***、***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合伙旧房改造基建协议》,约定实施祥和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后陆续吸收***、***、***等股东合伙开发项目,各合伙人本着“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则”组建了以股东***为首的祥和家园项目部,开始运作该项目。2021年5月11日,被告***、***、***、***、***等合伙人向榆林市信访局反映《关于“祥和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各股东意见》,明确被告***、***、***、***、***、***等合伙人作为股东共同开发“祥和家园”项目,其中第一款项目概况中陈述到项目已投资4745.6万元,其中含农行抵押贷款1300万元。2023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第4条载明,前期该项目通过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从榆林市农业银行转贷的1300万元、利息按银行年利率7.8%计算。同时在***、***、***、***、***等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第4条中亦明确前期通过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借贷1300万元的事实。2023年12月22日,被告***、***、***、***、***、***等合伙人就其合伙开发的“祥和家园”旧房改造项目相关事宜向榆林市政府反映情况,形成《关于祥和家园商住楼改造项目反映材料》。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达到履行条件,七被告是否应当立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七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或从售房款中提取,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在承诺书中予以载明,现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导致该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七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其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890元,退还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