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4737号
原告:**,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革新巷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广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951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1374.32元(按年息3.85%自2017年8月14日暂计至2023月6月14日);三、判令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3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损失,合计116510.32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被告***联系原告,称其负责承包的共玉高速河卡收费站房建项目上需要购买电动遮阳帘和窗帘,制作、安装费用商定为窗帘每付260元,电动遮阳帘每平方米180元。原告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13日完成了174付窗帘,277.2平方米电动遮阳帘,价款合计95136元。原告数次讨要上述费用,被告***则多次承诺尽快付款,后未按约给付。2019年1月22日,原告前往业主方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地询问被告工程款支付情况时遇见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单据,被告***为被告陕西广汇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
被告陕西广汇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所有诉求。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就案涉的窗帘安装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原告与***之间就窗帘的制作安装形成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如何签订、如何履行、如何计算我公司均不知情。如果原告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亦拒不参与本案诉讼,故这种情况下陕西广汇公司对合同的具体事宜无法核实,法庭也无法查实,不应当在此情况下由广汇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二、整个过程原告都没有向陕西广汇公司进行过核实,也没有向陕西广汇公司主张过货款,针对陕西广汇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消极应诉行为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量清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13日完成174付窗帘、277.2平方米电动遮阳棚,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再次确认数量和金额;证据二、(2018)青25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青0105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为被告陕西广汇公司共玉高速房建20标项目经理,**为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技术员、监理;证据三、录音,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5月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在电话录音中答应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陕西广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清单并非陕西广汇公司出具,该证据上2017年7月24日签字的***、2017年8月13日签字的**、2017年8月4日签字的***、2017年7月31日签字的***和***五人均非陕西广汇公司的员工,2019年1月22日签字的***也非陕西广汇公司的员工,陕西广汇公司并未授权上述人员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因此他们的签字不能代表陕西广汇公司,而上述证据恰能证实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非陕西广汇公司;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据此认定***和**是陕西广汇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和**在本案中有权代表陕西广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和**的身份应当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录音的证明方向只能证实原告向***催要有关款项的事实,不能代表原告向陕西广汇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更不能证实***能够代表陕西广汇公司的事实,***答应支付款项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陕西广汇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合同,拟证明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20标段的中标人是陕西广汇公司,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并非***。原告**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陕西广汇公司只是提供了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而合同履行中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未提供。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进行质证及提交反驳证据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由于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明方向持异议的证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内容,本院将结合全部案件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汇公司签订《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0合同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T-JG-GYII·FJSG2016-028)一份,约定由被告广汇公司承包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0合同段河卡匝道收费站、养护工区收费综合楼、收费大棚等,兴海匝道收费站收费综合楼、收费大棚等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共和至玉树公路沿线,被告***系被告陕西广汇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7年7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负责的共玉高速河卡收费站房建项目制作、安装电动遮阳帘和窗帘,价格为窗帘每付260元,电动遮阳帘每平方米18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为案涉工程项目制作、安装了窗帘及电动遮阳帘,并由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对已安装完毕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安装完毕的窗帘、电动天棚帘的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确认原告**安装窗帘共计174付、每付260元,电动天棚帘共计277.2㎡、每平方米180元,安装费共计95136元。双方对账后,上述款项至今未付致案涉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争议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主要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之认定;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认定;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陕西广汇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装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0合同段河卡匝道收费站房建项目系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安装的窗帘及电动遮阳帘均投入在该项目中进行使用。其次,虽本案承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但根据已生效(2018)青2524民初447号及(2021)青0105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为被告陕西广汇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及对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承揽合同效力及双方对账后确认欠**装费金额的法律后果应及于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最后,被告广汇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但表示未收取相应的挂靠费,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河卡匝道收费站房建项目窗帘及电动遮阳帘的安装义务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共计产生安装费95136元,双方就该款项的支付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现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安装费支付完毕的事实,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及时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支**装费951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与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在河卡匝道收费站房建项目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被告陕西广汇公司、***均自认被告***是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承包的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及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被告陕西广汇公司,被告陕西广汇公司辩称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并提交《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0合同段施工合同》拟证实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案外人***而非被告***,但该证明方向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经审理查明后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均有冲突,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实被告***非上述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据不足,故对于被告陕西广汇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已按约为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承包的案涉河卡匝道收费站房建项目完成安装窗帘及电动遮阳帘的合同义务,被告陕西广汇公司应在原告**安装完毕该项目的窗帘及电动遮阳帘后及时向原告**付款,但被告陕西广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认为其已于2017年8月13日全部完成河卡匝道收费站房建项目中安装窗帘及电动遮阳帘的合同义务,故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案涉承揽工作实际完成的具体时间不能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原告**安装的窗帘及电动遮阳帘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其出具单据一份确认了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安装窗帘及电动遮阳帘的工程量和安装费,该单据具有确认欠**装费金额欠款条的性质,单据出具的同时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应付款,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双方对账后出具单据的次日即2019年1月23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3年6月14日前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陕西广汇公司应承担以未**装费95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3年6月14日止的利息16309元,并承担以实际欠**装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广汇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案涉纠纷的产生系单纯逾期支付合同款,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事后未能就付款时间重新达成协议,则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欠款,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要时计算。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结合该通话录音的通话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25日、2023年4月4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10日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安装费用,被告***均无异议但未按承诺期限支付的事实。被告***作为被告广汇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对账及后期承诺付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被告陕西广汇公司,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广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安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被告陕西广汇公司主张原告**对其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消极应诉行为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调解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装费95136元及2019年1月23日至2023年6月14日的利息16309元,共计111445元。
二、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以实际欠**装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上述安装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