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1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秦兴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眉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选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录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秦兴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何宗平,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秦兴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众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一审被告陕西秦兴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认定为支付形象进度款的依据,而不是双方对众诚公司所实际完成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将二次结构工程和装饰工程混为一谈,仅以众诚公司的投标报价单作为认定施工范围依据,认为涉案工程范围仅指二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的装饰工程,未将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变更技术单等相关文件作为工程范围确认的依据,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实际工程款=固定单价×建筑面积”来计算工程价款,对招投标文件中规定“最终结算款=固定单价×已完成工程量-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和罚款”的结算原则予以否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众诚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在经过招投标后签订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结算工程款。恒基公司所称的结算单实际是进度付款单,实际支付也是依照进度付款,施工范围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三项目部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施工范围是二次结构的装饰装修错误。同意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恒基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众诚公司需每月上报一次工程量,甲方恒基公司十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十六份结算单皆是按月支付且记录本月已完工程量,该结算单系进度款付款凭证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关于施工范围的问题,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均采用了排除式的约定。众诚公司的投标报价单中载明的分项工程项目、工程量、按建筑面积的综合单价均符合恒基公司的招标要求。在该报价单中,施工范围明确具体,可以确认双方实际约定的应施工范围即投标报价单中的施工单项。恒基公司提出的落水管安装、剪力墙粉刷等应扣减的未做项目并不包含在施工单项中。恒基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地面拉毛自拌变商砼价款80895元,众诚公司称其在投标报价单中按商砼单价10元每平米报价,恒基公司不能证实原合同约定的地面拉毛采用自拌方式。恒基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范围应当包括投标文件、施工图、设计变更技术单等。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应施工范围之外,还包括变更增减项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实际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也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对招投标文件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改,不构成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故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执行。关于恒基公司主张的罚款应否扣除的问题,恒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罚款或扣款通知已于当时送达众诚公司,众诚公司又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秦兴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琪
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
代理审判员 王蒙萌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