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上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5367号之一 原告: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路756号149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5526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提交的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公寓XX号XX室办公。本院认为,仅凭物业公司的证明尚不足以印证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