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630号
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利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7月1日依法追加上海利萤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3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价款人民币10,961,315.0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表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金额为9,073,315.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盘锦市内道路护栏安装工程由原告中标,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根据中标情况签订了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2,088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为:“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2、供方将货物按批次交付需方时,供方提供到货签收单,需方签字确认后三日内支付到货产品价款的40%货款。3、供方全部安装完毕后,需方应在五日内进行验收,如逾期默认产品合格,需方向供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产品价款的25%货款。4、如因需方原因超出发货日期30天仍未通知发货,则需方需到供方工厂进行验收,需方向供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货款。5、产品交付一年期满十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开始对护栏进行开工安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增加了采购安装量。2017年7月20日,原告安装完毕交付验收,后被告又增加了四个候车亭安装。2017年8月30日至31日,被告对原告的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查。第三方机构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23,689,315.02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合计14,616,000元,剩余价款9,073,315.02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结算金额应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书及工程结算书为准,结算金额应为19,111,750元;第二、已付款金额14,616,000元属实;第三、双方已经达成会议纪要,对数量合计15,000米的金色护栏的每米单价减让100元,合计应减让150万元,此部分亦应予以扣除;第四、原告延迟供货,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判决需支付,也要求调低计算标准。
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包括第三人的工程量,第三人承接了涉案项目现场部分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相应合同且实际供货安装,已向被告申请结算,应付总金额为3,942,240元,其中被告已付价款合计284万元。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第一、原告对其员工**、**所签的会议纪要不知情,公司未给予相关授权,不同意对金色护栏单价予以减让;第二、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价款不包括第三人承接的工程量部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护栏及公交站亭安装项目委托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付款凭证一组、付款申请两份、声明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两组、结算审核申请函一份真实性本身认可。对此,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一组、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两份、护栏更换明细表一组及相应付款凭证一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员工**与原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组、委托授权一份真实性本身认可。对此,该几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人证言一份真实性不认可。对此,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对其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签字未获得公司授权;对此,因**曾作为原告方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曾作为项目经理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对此,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工程结算申请书及工程结算书一组真实性不认可,称加盖公章未取得公司同意。对此,原告对该两份文件中的公章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内容笼统表示不认可。对此,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6、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两份、第三人的工程结算申请书及工程结算书一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安装确认单一组、付款凭证一组真实性均认可。对此,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8、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审核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9、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书两份、货品签收单一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工程结算申请书及工程结算书各一份真实性均认可。对此,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盘锦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曾签订护栏及公交站亭安装项目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盘锦市内道路护栏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大洼区内向海大道路段、兴隆台区内向海大道、兴隆台街、石油大街路段、双台子区内向海大道、红旗大街、辽河路路段;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全市范围内道路护栏及公交站亭安装项目进行独立建设和管理,所需工程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标的包括候车亭73台,单价6万元/台,土豪金色护栏15,000米,单价600元/米,白色护栏30,000米,单价250元/米,合同总金额20,88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为:“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2、供方将货物按批次交付需方时,供方提供到货签收单,需方签字确认后三日内支付到货产品价款的40%货款。3、供方全部安装完毕后,需方应在五日内进行验收,如逾期默认产品合格,需方向供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产品价款的25%货款。4、如因需方原因超出发货日期30天仍未通知发货,则需方需到供方工厂进行验收,需方向供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货款。5、产品交付一年期满十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安装结束。”;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1、供方延迟交货,按货款总价和逾期时间计算违约金。每延迟交货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60%。……2、需方付款迟延的,按逾期未付款总值和逾期时间计算违约金,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60%。”,其中被告方工作人员**作为被告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现场安装。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今日接到贵方需求,需在2017年7月10日之前完成后续护栏及候车厅的建设,同时又新增大洼区及双台子区道路护栏安装工作。经我公司谨慎评估,无法按要求工期保质保量完成贵方的生产安装任务,特此声明放弃此次订单的生产。……”。
2017年6月30日,盘锦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原告共同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在安装护栏过程中,由于不能按时供货,导致工期延误。同时,2017年6月28日,保**司收到上海通冠公司发出的“声明”文件,文件中上海通冠公司表示,无法按照要求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护栏安装项目,决定放弃履行合同义务。给保**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盘锦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造成极大影响。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交货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经过三方协商,一致决定合同书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互不履行。同时,上海通冠公司同意中央隔离护栏(金色)在原有护栏签订金额的基础上每米减少100元的费用。”,其中**及**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参会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
2018年9月28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验收结论为:“已完成合同规定内容及工程量,符合施工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予以确认,原告工作人员**作为项目经理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竣工验收证书载明验收范围及数量为:兴隆台区道路设施项目(XX城XX街XX街)、兴隆台区道路设施项目(XX路XX大道)、兴隆台区(石油大街)道路设施项目(XX路XX大道),土豪金护栏17,360米,白护栏29,407米,公交站亭65台,电子站牌39台,防撞柱1,224根,花箱165个。开工日期2017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8日。
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接贵公司的盘锦市道路交通工程施工内容已于2018年9月28日全部完成,现申请办理兴隆台区域工程完工结算。……结算金额:¥19,111,750元……”,原告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申请书附件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量:“1、土豪金护栏15000米,单价600元/米,2、白护栏29407根,单价250元/根,3、公交站厅46台,单价60,000元/台”。
2017年7月,被告(需方)还曾与第三人(供方)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电子站牌、花箱、防撞柱、护栏等产品及安装。后第三人实际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接贵公司的盘锦市道路交通工程施工内容已于2018年9月28日全部完成,现申请办理兴隆台区域工程完工结算。……结算金额:¥3,942,240元……”,第三人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该申请书附件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量:“1、电子站牌39台,单价13,000元/台,2、防撞柱1224根,单价260元/根,3、花箱165个,单价3,400元/个,4、公交站厅19台,单价60,000元/台,5、土豪金护栏(含渐变护栏)2360米,单价600元/米”。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共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另,原告及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价款合计14,6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工程量的确认,二是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工程量,根据发回重审后追加第三人及被告所申请证人的证言等新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为19,111,750元,此金额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书及工程结算书亦相符,涉案项目作为当地政府市政项目,原告作为通过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在其无法履行完毕后续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并由原告统一申请结算符合常理。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为申请项目政府结算资金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所作的工程结算,第三方机构并不区分工程究竟由谁实际施工,仅对现有工程量予以审核汇总,仅凭该证据并无法直接推断原告之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工程量价款确认为19,111,750元。对于第三人与被告之合同的实际价款本院不作认定,其为另外的合同关系。另外,由于双方已达成就金色护栏每米予以减让100元,故总计应减让150万元(15,000米乘以100元/米),由于双方对被告已付14,616,000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995,750元(19,111,750元减去150万元再减去14,616,000元)。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能按时供货导致工程延误的情形,且曾作出了声明,无法在2017年7月10日之前完成后续护栏及候车亭的建设,故双方在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磋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虽认为其工作人员**及**仅代表其到会,并不代表其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经查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作为原告项目经理在竣工验收报告等多处签字。本院认为,该两人作为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会议纪要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会议纪要约定的原告金色护栏每米减让100元,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互不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互不履行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价款人民币2,995,7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334元,由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317元(已缴纳),由被告***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17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