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6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利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沪0116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以对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应解除对被申请人***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惠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