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康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康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李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新,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腾冲县腾越镇文星社区星河小区94号。
负责人:杨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翔,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多宝电缆有限公司,原昆明多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文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新,**腾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予以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腾冲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多宝公司更换有质量问题的电缆并支付更换产生的返工费用1669452.45元;3.由多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了货物抵达后3日内无书面或传真向多宝公司提出质疑,则视为验收合格,但该约定系对货物外观的检验而非对产品质量的验收;2.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杨明亮,其只能签收合同约定规格的产品,超过该范围不应当由**公司、**腾冲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多宝公司出售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电缆进行质量鉴定就驳回了**公司和**腾冲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多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因**公司向多宝公司退还了型号为YJV22-8.7/15Kv-3×300的电力电缆220米,总金额为124124元,多宝公司同意将该金额从**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
多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腾冲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42076.94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2000元,合计3394076.94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1.85计算;2.判令**公司、**腾冲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腾冲分公司、**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多宝公司按约定重做,并承担重做费用1669452.45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多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7日,多宝公司与**腾冲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B20130327010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腾冲分公司向多宝公司计划购买价值3879706.28元的铠装交联电缆产品,规格为:YJV22-10KV-3*120、YJV22-10KV-3*300、YJV22-35KV-3*120、YJV22-35KV-3*300、YJV22-35KV-3*185;质量标准为多宝公司按国家标准进行生产;**腾冲分公司须在收到货物后对全部货物进行验收,若货物抵达后的3日内无书面或传真向多宝公司提出质疑,则视为验收合格品;每批货物付清货款后提货;**腾冲分公司未按期清偿货款的视为违约,须按每迟延一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上限为供货总额;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多宝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至11月29日期间实际完成供货3972076.94元,其中2013年11月19日发货金额为746991.32元的电缆非合同约定规格。收货后支付多宝公司货款143万元,尚欠货款2542076.94元未付。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多宝公司供给**腾冲分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供货的金额以及多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质量问题,多宝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至11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时间和异议期为三天,至多宝公司2015年1月起诉前,**公司、**腾冲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多宝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同时,**公司、**腾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检测的产品是多宝公司生产的产品,故**公司主张多宝公司交付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证实。鉴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已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依法不准,**公司、**腾冲分公司反诉多宝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重做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多宝公司供货的金额问题,双方争议是:2013年11月19日发货金额为746991.32元的电缆是否为**腾冲分公司收货,该批电缆虽非合同约定规格,但购货方注明是**腾冲分公司,签收人是合同签订经办人和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该批货应认定为**腾冲分公司收货。一审法院对多宝公司要求**公司、**腾冲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腾冲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庭审中多宝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因**腾冲分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多宝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金数额。由于违约金已足于弥补多宝公司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多宝公司要求**公司、**腾冲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腾冲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多宝公司货款2542076.94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二、驳回多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腾冲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技术方案审批表、施工图纸、送货单三张,均系**腾冲分公司与腾冲雅居乐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资料,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所抽取的YJV22-8.7/15Kv-3×300的电力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案审理时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询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多宝公司供给**腾冲分公司型号为YJV22-8.7/15Kv-3×300的电力电缆,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其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编号为(2016)云鼎鉴司字第35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规格的电力电缆(20℃时)导体电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案涉及到该型号的电力电缆为2125米,共计1198925元。2016年9月8日,**公司向多宝公司退还了型号为YJV22-8.7/15Kv-3×300的电力电缆220米,总金额为12412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在二审中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腾冲分公司是否向多宝公司购买了编号为147914号供货单所载的746991.32元的货物。该供货单所载的货物虽没有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但双方争议的该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与购销合同的履行时间一致,该编号为147914号供货单记载的购货方为**腾冲分公司,**腾冲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明亮也在该供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故该批货物的买受人为**腾冲分公司,其应当向多宝公司支付货款746991.32元。
本案二审中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多宝公司所供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予以更换。多宝公司与**腾冲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腾冲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3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腾冲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3天系对外观的检验,产品质量异议期应当为工程验收完毕后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院结合本案电线电缆的产品性质及使用寿命,认为本案产品的检验期应当为2年,**公司、**腾冲分公司有权自接受产品之日起2年内向多宝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多宝公司向**腾冲分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后,**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公司、**腾冲分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未超过2年的检验期。在本案二审中,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型号为YJV22-8.7/15KV-3×300的电力电缆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是(20℃时)导体电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根据鉴定人在二审中出庭所做的陈述,电阻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只要该项不合格,就可以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另外虽然产品存放时间较长,如果存在氧化,会影响鉴定结果,但鉴定人在鉴定时已经考虑到该影响,将可能氧化的电缆两端截去了20公厘米并密封,故本院认为鉴定结果能够反映电缆出厂时的产品质量,该型号的电缆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另根据多宝公司与**腾冲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质量违约的约定,如经国家权威检测部门检验后,多宝公司所供货物质量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腾冲分公司有权责令多宝公司予以更换或退货,并由多宝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公司要求多宝公司更换质量不合格的电缆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除上述型号之外的本案其他电力电缆,**公司未提供检材供对其进行鉴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要求予以更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反诉主张的返工费1669452.45元应否支持?因**公司、**腾冲分公司尚未实际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返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公司单方核算的返工费用明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多宝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现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公司、**腾冲分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多宝公司与**腾冲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腾冲分公司分批向多宝公司提货,付清货款后提货。现多宝公司供货已经完毕,**公司、**腾冲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不能以多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抗辩自己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公司、**腾冲分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减,本院结合所欠货款的金额,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违约金,此时双方尚未签订购销合同,多宝公司也尚未供货,该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多宝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二审中**公司向多宝公司退回的型号为YJV22-8.7/15Kv-3×300,总金额为124124元的220米电力电缆,**公司、**腾冲分公司及多宝公司均同意将该电力电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公司也放弃要求多宝公司更换该电力电缆。故**公司、**腾冲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417952.94元,多宝公司应当更换的该型号的电力电缆为1905米。
综上所述,**公司、**腾冲分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17952.94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上诉人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更换型号为YJV22-8.7/15KV-3×300,数量为1905米,金额为1074801元的电力电缆;
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诉讼费33953元,由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共同承担17953元,由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原审反诉诉讼费9915元,由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15元;二审诉讼费43868元,由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共同承担22868元,由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鉴定费75000元,由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朱吉文
审判员 杨 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