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3民初1022号
原告: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言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岫模,总经理。
原告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7815.11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新增10万吨绿色零甲醛粘合剂项目1#和2#厂房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与安装。该合同就消防设施概况、图纸及变更、合同价款拨款及结算、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与安装,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多次交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7815.11元。对账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EGC-2013-027、YEGC-2014-002),被告将新增绿色零甲醛粘合剂项目1#、2#厂房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2#厂房消防工程造价分别以230万元、340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再以任何理由调整;均按月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按实际工程量付至进度款的7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一月内无息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息一次性返还;超过合同规定日期组织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2‰向原告偿付逾期的违约金;未经被告同意乙方擅自停止履行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2月涉案工地被被告以外的人员实际控制,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人员,且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0%,故原告之后停止施工;2016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到被告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林铭洋,协商后林铭洋认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未付款部分及履约保证金,经双方会计对账形成《永恩1#、2#厂房消防对账明细》后,林铭洋在该明细上加盖被告印章。
原告提供的《永恩1#、2#厂房消防对账明细》中,上半部分列明1#、2#厂房消防工程于2014年4月、5-6月、7月、8月、12月的审核后工程造价、按70%应付款数额、实际付款数额,2014年12月前的实际付款数额均达到审核工程造价的70%,2014年12月1#、2#厂房消防工程审核后工程造价分别为509042.87元、600385.33元,按70%应付款数额分别为356330.1元、420269.73元,实际付款数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
《永恩1#、2#厂房消防对账明细》下半部分载明“①1#厂房经审计部门审核已完工工程量为:840390.0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587895.11元,实际付款431565.01元,欠款156330.1元。②1#厂房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③1#厂房共计欠款:840390.03元+50000元-431565.01元=458825.03元。④2#厂房审计部门审核已完工工程量为:829067.8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580347.5元,实际付款:210077.77元,欠款370269.73元。⑤2#厂房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⑥2#厂房共计欠款829067.86元+50000元-210077.77元=668990.09元。⑦1#、2#厂房合计欠款:458825.02+668990.09=1127815.11元。”上述内容处盖有被告印章。
上述事实,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永恩1#、2#厂房消防对账明细》、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月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按实际工程量付至进度款的70%。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已完工的永恩1#、2#厂房消防工程量审核造价的7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部分差额526599.8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章确认的《永恩1#、2#厂房消防对账明细》虽列明欠款数额,但未对合同结算条款及付款条件进行变更约定,涉案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量审核造价的剩余30%部分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2‰向原告偿付逾期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前完成工程量审核造价的70%,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4年12月完成工程量审核造价的7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以2014年12月完成工程量审核造价1109428.2元的2‰计算违约金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过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26599.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942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0元,由原告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7元、被告烟台永恩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少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杏